王旭、董国祥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831执61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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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31执618号之一案件名称
王旭、董国祥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金湖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王旭;董国祥;徐正凤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31执6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旭,男,195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董国祥,男,1968年2月8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徐正凤,女,196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金湖县。王旭与董国祥、徐正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2021)苏0831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董国祥、徐正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王旭保证代偿款46829元及其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489元。判决书生效并至期后,因义务人董国祥、徐正凤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旭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黑名单告知书、监督卡、财产申报表,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2.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3.向金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查询通知书,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董国祥与徐正凤共有的位于金湖县涂沟镇港中居委会的不动产,但该不动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4.通过网络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进行查询,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银行账户存款7671.24元,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5、本院向申请人送达执行进程告知书,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相关可执行财产线索。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共执行到位7671.24元,未执行到位39646.76元及执行费610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银行账户存款7671.24元,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21)苏0831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邱永军审判员 秦建峰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锦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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