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志强、李文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5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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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5104号案件名称
武志强、李文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武志强;李文帅;张会占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5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志强,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勇,保定市满城区方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帅,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涛,河北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会占,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上诉人武志强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帅、张会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7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志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7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该笔借款未超诉讼时效,双方对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均认可。但一审法院未深入调查核实,主观上认定本案借款期限已过诉讼时效,违背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未主张过债权,现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作为债权人,上诉人对到期的债权,曾于2016年至2017年8月份左右,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该笔借款,但被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在后期的时间,被上诉人因不在居住地生活,也无其他联系方式,故上诉人因无法联系到被上诉人而拖延至今。无奈,为维护其债权于2020年9月7日向满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当时,一审法院告知我,必须通过网上立案的方式立案,因此上诉人主张债权时间为2020年9月7日,距离最后主张权利2017年8月左右未满三年,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文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张会占未提交答辩意见。武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证据载明:“借款合同甲方(出借人)武志强乙方(借款人)李文帅连带责任保证人张会占甲乙双方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愿出借给乙方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元整),借款期1个月。二、每月利息率为3%,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不能按期归还,乙方承担甲方追讨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三、本合同的债权,甲方可自由转让他人,乙方不得异议,乙方偿还借款的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四、连带责任保证人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本金、利息和追讨贷款各种费用的责任,并抛弃先抗辩权。五、甲乙双方及连带保证人充分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甲方(出借人):乙方(借款人):李文帅(签字捺印)连带责任保证人张会占(签字捺印)合同签订日期:2016年7月29日”。原告称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部分现金、转账部分款项共50000元,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未偿还过本金或利息,我找过被告讨要借款,未能找到被告,电话也打不通,总想找到被告要回款,未提起诉讼。被告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注明2016年7月29日李文帅0409330101103742706卡户收武*强账户转来款46000元。被告称证明原告实转付款项46000元。原告对明细清单记载的向被告转款情况无异议,另给付了被告李文帅现金4000元。被告李文帅主张原告逾诉讼时效期间未主张权利。原告称签订了合同,一百年、一万年也得还款。2020年9月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认定:原、被告借贷担保合同关系明确,权利义务约定清楚;原告未就另行给付被告现金提供证据,认定为实际给付被告款46000元;借款合同于2016年8月29日履行期满,至原告起诉时自然时限逾四年,原告未就诉讼时效中断提供充分理由和依据,认定原告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取得了诉讼时效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志强要求被告李文帅、张会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武志强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申请证人翟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索要借款事实。被上诉人质证称,1、证人出庭没有提前向法庭申请,出庭程序不符合规定。2、证人证言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新证据。3、证人与武志强是好朋友关系,对好多事情不清楚,却能清楚的记住是9月7日与李文帅一起吃饭,明显在编造事实,偏袒武志强,证人证言不应成为本案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于2016年至2017年8月份左右,多次找被上诉人索要过借款,并申请证人翟某出庭予以证实。但证人与上诉人系朋友关系,上诉人亦无法明确向被上诉人索要借款的具体时间及方式,且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武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万丙申审 判 员 杨玉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赵云龙书 记 员 何 军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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