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秀地产(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叶洪亮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13民初9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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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13民初9411号案件名称
越秀地产(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叶洪亮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越秀地产(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叶洪亮;曲桂媛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13民初9411号原告:越秀地产(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毛良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娜,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正春,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洪亮,男,1972年5月1日出生,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曲桂媛,女,1981年8月29日出生,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越秀地产(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洪亮、曲桂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娜、被告叶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桂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越秀地产(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物业费8,808.6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20日,被告购买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建筑面积279.64平方米的房产。2019年11月7日被告办理入住手续,并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房屋买卖合同中注明的建筑面积(含共用面积分摊),每平方米每月4.5元收取。若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按日缴纳欠费总额3‰的违约金。入住前期,被告尚能按时交纳物业费,但从2021年1月1日开始未按时交纳物业费,截止至2021年7月31日累计拖欠物业费8,808.66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交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曲桂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叶洪亮辩称,地址、面积、欠费时间没有异议,金额我没算,我同意交物业费但是我们之间有交涉事情,我家是样板间,在入住后暖气大概只能达到14度,不符合入住达到的标准,我跟原告沟通无果,我的所有电源几乎都没电,是因为我买房之前房子被淹过但卖房子时没有告知过我,室内灯有一半不亮物业公司没有给我维修好,衣柜拉门打不开或合不上,地下室返潮严重发霉,装修变形理石脱落,导致地下室无法正常使用,卫生间排风只有一个好着,主卧卫生间窗户打不开,地热维修后地板没有恢复原样,我家门禁的可视系统及音响和呼叫系统无法使用,地脚线没有得到恢复。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越秀地产(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洪亮、曲桂媛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岄湖郡项目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别墅4.5元/平方米/月收取。物业费应以1个自然月为缴纳周期,并于每月5日前以银行划账或现金方式缴纳当期费用。合同还对物业服务内容与质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系该小区即蒲河北路6-34号104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279.64平方米。被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拖欠物业费,至原告主张的2021年7月31日累计拖欠物业费8808.66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向法庭提供证据的权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曲桂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越秀地产(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负有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故被告应交纳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8808.66元。关于被告辩称属于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一个园区环境的良好运转与物业公司的服务规范程度,业主素质、园区的自然老化程度、房屋建筑质量等多重因素密切相关,业主维护自身权益应当采取正确的方式,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服务的性质,关系到小区全体业主的切身利益,业主拒付物业管理费会使物业服务标准随之降低,造成恶性循环。原告在日常服务过程中应当严格恪守合同约定、切实增强服务意识、改善服务质量,进一步提高广大业主满意度,共同创建文明和谐的小区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洪亮、曲桂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时给付原告越秀地产(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8,808.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洪亮、曲桂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臧 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吴 岩书 记 员 吴纤慧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须接受相关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员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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