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欣欣等与苑淑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68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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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6858号案件名称
张欣欣等与苑淑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张欣欣;吕程;苑淑芹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6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程,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宣武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欣欣,女,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宣武区。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一帆,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淑芹,女,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晖,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业燕,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程、张欣欣因与被上诉人苑淑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4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程、张欣欣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们赔偿医疗费2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3124.4元、鉴定费435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涉案金毛犬并未作出任何攻击行为。涉案金毛犬体格不大,亦不属于烈性犬,犬与苑淑芹相向而行并不足以构成现实危险,与苑淑芹摔倒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2.一审法院采用的残疾赔偿金不应适用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苑淑芹户籍在山东省,且为农村居民,事发时已经满法定退休年龄,在本案中亦没有据证明其在城镇享受退休金养老等待遇。一审法院判决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没有事实依据。苑淑芹未提交医嘱等来证明营养费的必要性,且考虑到其年龄和伤情程度并无加强营养的必要,一审法院判决营养费亦没有依据。苑淑芹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吕程、张欣欣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苑淑芹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吕程和张欣欣共同赔偿苑淑芹医疗费2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4500元(每天50元,计算90天)、护理费18000元(每天200元,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118158.4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衣服损坏)500元,合计15790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1日晚23时15分左右,吕程与张欣欣一同在昌平区金域华府小区某广场遛狗,其时吕程、张欣欣均未对该犬进行牵引。该犬系金毛犬,黄色,体长60至70厘米,体高约30厘米。此时,苑淑芹由此处经过。该犬自行向苑淑芹的方向跑过去,虽未向其扑咬,但苑淑芹由于害怕而向后摔倒导致受伤。之后,张欣欣、吕程及苑淑芹的家属陪同苑淑芹就诊于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2019年9月12日3时至当月13日14时,苑淑芹在该中心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骨折;2.腰3/4、腰4/5椎间盘膨出。”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周一),不适随诊。”此次治疗费用六万元左右,由吕程、张欣欣支付。2019年9月12日,苑淑芹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产生诊察费(副主任医师)60元。2019年11月15日,苑淑芹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产生诊察费(知名专家)100元及检查费80元、卫生材料费52.8元。审理过程中,经苑淑芹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法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苑淑芹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苑淑芹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苑淑芹的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此次鉴定,苑淑芹预付鉴定费4350元。庭审中,苑淑芹称2019年9月12日产生的医疗费系其前往专业医院进行确诊,2019年11月15日产生的医疗费系其复查产生。对于交通费,苑淑芹提交2019年9月12日9时2分至9时22分其丈夫打车回家的出租车发票28元,2019年11月27日11时20分至11时24分其家属调查取证产生的出租车发票14元,2020年5月8日7时6分至8时14分因其前往鉴定机构发生的出租车发票75元;吕程、张欣欣对以上交通费的支出均不予认可。苑淑芹对于其营养费、护理费和财产损失的相应主张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本案中,吕程和张欣欣作为致害犬只的管理人,没有对该犬进行牵领,造成老年人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苑淑芹作为受害者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无需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苑淑芹的损失,法院认定如下:对于医疗费一节,其2019年9月12日他院检查的费用并非必要支出,法院不予认定;对于2019年11月15日产生的复查费用232.8元予以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基础,金额合理,法院予以认定。对于营养费一节,法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对于护理费、财产损失的主张,没有相应医嘱或记录,苑淑芹亦未能提交相应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一节,苑淑芹所请并非其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吕程、张欣欣作为管理人应当对犬只对于苑淑芹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程、张欣欣共同赔偿苑淑芹医疗费2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8158.4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驳回苑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述法律规定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不限于动物对他人撕咬、抓伤等攻击行为,也包括因饲养动物导致他人受到惊吓出现心理恐惧而可能产生的其他损害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9年9月11日晚23时15分左右,吕程、张欣欣在遛狗过程中,未按管理规定,对犬束犬链并牵领,在苑淑芹由此经过时,放任该犬自行跑向苑淑芹,事发时间为夜晚,犬的体型较大,苑淑芹因犬突然靠近,导致受到惊吓摔倒受伤。苑淑芹的损害后果与吕程、张欣欣饲养动物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属于侵权责任法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法律规定的调整范围。一审法院判决吕程、张欣欣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吕程、张欣欣以其饲养的金毛犬是幼犬,性格温顺,不足以对他人构成现实威胁的上诉理由仅是站在自己的立场,完全不考虑其行为会给他人带来危险的无力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苑淑芹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居住证与暂住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北京城镇。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残疾赔偿金并无不不当。关于营养费。根据本案鉴定意见,苑淑芹的营养期60-90日,综合考虑苑淑芹的年龄及伤残程度,一审法院酌定本案的营养费为3000元数额适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及侵权所导致的损害后果等因素。苑淑芹已达到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吕程、张欣欣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1元,由吕程、张欣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张永钢审 判 员 丁少芃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姜 斐法官助理 鞠 伟书 记 员 郭孟铃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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