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陈某等陈有记、贾某、张玉凤、赵某、刘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202民初35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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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202民初3584号案件名称
徐某、陈某等陈有记、贾某、张玉凤、赵某、刘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徐某;陈某;陈有记;贾某;张玉凤;赵某;刘静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202民初3584号原告:徐某,男,200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打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理人:保某(系徐某母亲),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打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告:陈某,男,2004年3月12日出生,民族、职业及住址不详。 被告:陈有记,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及住址不详。 被告:贾某,男,2005年1月27日出生,民族、职业及住址不详。 被告:张玉凤,女,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及住址不详。 被告:赵某,男,2005年7月31日出生,民族、职业及住址不详。 被告:刘静,女,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及住址不详。 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陈有记、贾某、张玉凤、赵某、刘静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审判员 黎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梦茹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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