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运达汽车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铁岭鸿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2民终16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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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2民终1684号案件名称
辽宁运达汽车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铁岭鸿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辽宁运达汽车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铁岭鸿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2民终16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运达汽车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银州工业园区铁抚路8号。法定代表人:姚运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子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志,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鸿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东辽海村。法定代表人:宋彦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辉,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哲,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运达汽车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与上诉人铁岭鸿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运达公司、鸿博公司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1202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子峰、王守志,上诉人鸿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辉、周志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的承包费80万元(暂计算至2019年5月15日,即原一审起诉日);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合计100万元,其中因拖欠银行利息产生的银行罚息40万元,按每日拖欠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酌定为30万元,扣罚被告保证金30万元;被上诉人按24万元/月标准支付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解除承包合同之日止的承包费及逾期银行罚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无权解除承包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该认定不正确。原审认定案件事实过于片面,没有考虑到案件的特殊性:被上诉人承包我公司,其目的是利用我公司提供的厂房、人员、设备、资质(结合原审被告主张以及原审认定事实,这里的“资质”应当系指狭义的开具整车产品合格证即铁运牌合格证的资格)等全部条件的基础上,自主开展生产经营,从中获取商业利益。原审忽略的一个重要事实是:我公司生产并销售吊机(含维修和零部件销售)。这种生产及销售是在底盘车辆的基础上生产并安装,我公司本身并不生产底盘车辆,底盘车辆需要向其他生产厂家生产采购。而底盘车辆生产厂家能够提供整车的产品合格证。也就是说,我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吊机,既可以使用底盘车辆生产厂家的合格证,也可以使用我公司提供的整车产品合格证。我公司拥有的整车产品合格证为“铁运牌”。被告在履行与我公司以前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以及本次诉争的《承包合同》期间,被告在销售整车时既可以为客户开具我公司的铁运牌合格证,也可以开具底盘车辆生产厂家的生产合格证。我公司将开具铁运牌合格证的这一“资质”让渡给山东梁山车业公司的行为,并没有影响被告的正常生产和销售,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1、原审认定“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有义务将资质提供给被告使用,但并未约定被告有义务必须按原告资质生产、销售车辆”,该认定违反我国合同法法定附随义务的规定。我国原《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皇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些义务即使在合同条款中没有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守和履行。被上诉人不论是作为委托加工合同的承揽方,还是作为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均应当尽到善良合作人的注意义务。在销售整车过程中,尽可能开具我方的铁运牌产品合格证,尽力协助我方达到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公示考核标准,避免我公司因生产数量不达标被纳入到特别公示企业黑名单,这是被上诉人的法定附随义务,既有利于我公司,也有利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原审论断我公司有义务提供资质,被上诉人却因没有合同明确约定必须使用该资质而可以不使用我公司资质,这种认定只顾被告单方利益,不考虑我方合法利益,违背了我国民事法律公平和诚实信用基本原则。2、我公司被工业和信息化部纳入特别公示车辆生产企业黑名单,主要原因系被上诉人在履行与我公司的《委托加工合同》以及《承包合同》期间,在销售过程中,部分销售没有走收入(其目的是不交税或少交税),或虽然走收入但没有使用我公司的铁运牌产品合格证,而是大量使用了外单位生产厂家的产品合格证,致使我公司两年考核期纳入到工业和信息化部的生产销售数据不达标。2016年3月17日,我公司即与被告签订有《委托加工合同》,期限为自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在履行此委托加工合同期间我单位自身生产经营活动基本停止。此后,双方又签订了诉争的《承包合同》,并于2017年9月1日开始履行。原审中我方提供了被上诉人在履行《委托加工合同》期间的46张机动车销售发票能够证明,在2016年7月15日至2018年3月期间被上诉人共销售整车48台,其中使用我单位生产合格证(即开具铁运牌产品合格证)的仅为12台,占比为25%,而使用外单位合格证的为36台,占比为75%。我方提供的被上诉人2018年《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2018年共销售整车18台,其中9台使用了我单位的产品合格证。3、我公司将开具铁运牌产品合格证的资格让渡给山东梁山车业公司后,可以为被告提供我方友好合作单位的产品合格证。被告也可以使用底盘车辆生产厂家的合格证,其生产和销售并不会受到影响,我方不构成根本违约。⑴、原审中我方提供的证据《黑龙江北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辽宁运达汽车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协议》(2016年7月25日签订)、黑龙江北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网站公示的产品型号,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的公示产品公告能够证明,黑龙江北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我公司的业务合作单位,有资质有能力为被上诉人销售整车提供产品合格证。实际上被上诉人也曾使用过黑龙江北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产品合格证。我方提供的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销售整车的相关票据能够证明这一点。⑵、原审中,我方提供的两组销售发票能够证明,在我方拥有资质(开具铁运牌产品合格证)及没有资质期间,被告的生产销售数据如下:从2018年10月17日为节点,对被告在承包期间在我公司拥有资质以及没有资质期间的销售情况进行统计,对比数字如下: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在此14个月期间共销售整车19台,整车中使用我公司合格证仅仅为7台,使用其他厂家合格证的为12台。另外销售吊机(不含方底盘车辆)35台,销售机座8套(台),销售转台8套(台),销售前支腿8套(台),销售后支腿8套(台),销售变幅油缸4套。被告在此期间共销售吊机及整车共计54台,平均每月生产和销售3.85台.其中使用原告(资质)铁运牌合格证7个,占销售量的12.96%:如果将其他零部件的销售数据计算在内(约合4台吊机),铁岭鸿博使用我方新产品合格证的占比更低!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7月在我方没有铁运牌产品合格证(资质)的情况下,被告销售整车17台,吊机34台,合计51台,平均每月生产6.375台,被告的生产及销售数据,不但没有下降,反而上升。二、双方《承包合同》并未解除,被上诉人以事实行为在履行合同,其拒交承包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支付自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15日止(原一审起诉日)的承包费,并继续支付至实际解除承包合同之日止的承包费及逾期银行罚息,并按约定条款承担违约责任。1、原审认定“被告庭审中主张自2018年11月开始停产,而原告只主张被告使用原告场地、设备的期间,但却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期间被告仍使用原告场地、设备经营,仅提供发票不能证明被告正在经营”,属于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认定案件事实。虽然被告在原审中举证向我方发出过解除《承包合同》告知书,但这仅仅成为被上诉人不支付承包费用的一个借口。被告在停止向我方支付租金后,并未停止生产经营,并未退出场区,并未与我方办理退出场区交接手续,而是继续强行占有我方的场地、厂房、机械设备、人员(包含技术工人),继续使用我方的其他资质(如使用我方营业执照和公章、开具发票等),不允许我方留守人员进入场区。被上诉人属于以事实行为在履行《承包合同》。依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对解除合同负有举证义务,在被告举证证明向我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停止生产经营,已经与原告办理退出场区的交接手续。原审却将这一举证责任分配给我方,基于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另外,我方提供的书证发票,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在停止向我方支付承包费用后,继续进行生产经营,这种经营行为既包括生行为,也包括销售行为。我方提供的销售发票即能证明被告正在经营。被上诉人交纳承包费用是其根本义务,其拒绝交纳承包费用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禁止性条款,致使我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完全落空,也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我方构成根本违约。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承包费用,应当在本案当中一并解决,不应当另诉。原审认定上诉人“仅提供发票不能证明被告正在经营,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有证据证明此节后可另行起诉”。这实际上是将一个完整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人为割裂出另一个独立案件。上诉人提供场地、厂房、机械设备给被上诉人是《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的内容,是上诉人的基本义务,被上诉人的主要权利,受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调整和约束,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审如此判决,不仅增加我方诉累,也违反诉讼效率原则,严重违反审判程序,对上诉人不公。另,原审如此判决,违反了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2民终2066号民事裁定,“关于案涉《承包合同》解除后,鸿博公司继续占用运达公司场地、厂房,使用运达公司机械设备的问题。运达公司的该部分主张属于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内容,是双方合同履行的主要内容,原审法院以因运达公司违约行为造成承包费用减损价值不能确定为由,让运达公司另行主张欠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请二审法院纠正并改判。鸿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运达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运达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将企业的资质转让给山东梁山,并且运达公司持有特有设备许可证也作废,导致本案承包合同无法履行,这一行为是不可逆转是根本违约行为,原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均对此资质是否能够取回上诉人明确答复无法恢复,所以企业丧失了生产许可导致承包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应当承担根本违约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转让资质后双方承包合同终止,之后双方合同因停止履行,也就没有承包费的继续发生,承包合同终止鸿博公司也无法继续生产,所以不存在占用上诉人厂房、场地及设备。运达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鸿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材料款1590175元及评估费176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企业,使用零配件均有账目,并没有一审认定的使用的事实。一审法院被资产评估报告误导,出现判决事实及结果错误。第一,上诉人只对收到材料有签收凭证的负责。因为双方承包合同第六条11项约定“……双方交接时要清点全部库存,甲方安排人员负责甲方仓库的出入库管理工作。”所以,材料使用取件及结算双方约定明确。1、617项零配件使用事实不准确,具体数量应以出库单为准。一审认定的零配件的使用数量与有上诉人签字出库单不符,其中伸缩油缸总成、活塞杆总成上诉人没有使用。承包期间,被上诉人有仓库保管员,履行仓库材料出库管理责任。2、铆焊件21项,上诉人没有使用的事实。承包期间,被上诉人没有使用上诉人的铆焊件。被上诉人仓库管理员没有向上诉人出库的事实。上诉人要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取件时间,取货人及数量。综上,上诉人使用全部零配件、铆焊件的事实是错误的。应以有上诉人签字的被上诉人出库的账为准。第二,评估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评估结果无真实性,评估报告制作不具合法性。1,与本案无关联《评估报告》评估对象617项零部件、铆焊件21项评估结论159万余元,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使用,仅有部分零配件有上诉人签字,评估对象与上诉人无关联。评估所错评乱评,使用事实没有证据,直接在评估报告中认定上诉人使用的数量,价格不进行市场调查,或调取被上诉人零件生产成本,直接是被上诉人说多少是多少。所以评估结果与本案无关联。2,无合法性。评估对象是存货,没有按成本法评估;依据评估准则错误,价格来源不合法。①评估师出庭称,评估价格均是来源于被上诉人提供,并不是在区域市场同一供求圈内与评估对象相类似的参考价格。现在评估报告中的价格等于被上诉人陈述价格,没有客观真实性,不是通过评估方法核算出的价格。©评估对象是存货,应采用成本法,按产品的生产成本评估价值。只有流入市场的商品才用市场法评估。©准则依据不合法,本案是对零配件、铆焊件非机器设备评估。评估师按机器设备资产评估执业准则为依据评估,规则适用错误。所以,评估报告不合法。©市场评估法价格来源不真实,是根据被上诉人(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师这种做法相当于被上诉人的代言人3,评估报告结果不真实,价格偏差大,同一种类评估对象价格不同,成倍的偏差。评估价格与实际不符,与评估报告记载2017年价格相差数倍,上诉人在一审明确指明评估报告不真实具体事实,评估师出庭也没有合理解释。第一次评估出现错误经质证已查明相差20多万元,这是评估错误非误差。所以,评估报告确定总金额不客观真卖。第三,本案是被上诉人虚假诉讼;评估机构伪造交易,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被上诉人虚假诉讼,通过虚构上诉人使用的事实,致使上诉人被骗159万余元。评估机构评估违反操作规范,不客观评估,故意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致使上诉人将要遭到过百万元损失。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涉嫌刑事犯罪。综上,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使用其零配件、柳焊件,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使用的事实,故恳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运达公司辩称,认定鸿博公司是否使用我方库存零配件不应以对方单方入账为依据,应该以是否使用为依据。在原审庭审中我方提供的被告方使用我方库存零配件盘点表两份,164张出库单,及对应汇总表,能证明被告实际使用了我方库存零配件数量及部分零配件、铆焊件价格情况,该出库单显示了产品出库时间、代号、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单价,出库单有被告若干人员签字,足以证明能够使用我方零配件情况,原第一次审理中原审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派工作人员对使用零配件情况,双方对账情况对使用零配件数量认可,只是对价格不认可,关于被告使用我方铆焊件情况,我方举证14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清点库存清点及2018年4月的清点单,对方办公单位会议纪要写明使用我方铆焊件情况,区法院笔录证明被告使用我方铆焊件16套,我方当时偿还被告给我方垫的工伤赔偿款可以证明使用我方铆焊件情况。经过委托申请评选机构双方当事人及评估机构在法院主持评估下道在实地考察,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情形,评估机构合法也有资质,评估结果与本案相关,应作为使用我方产品的价格依据。对方认为方虚假诉讼贼喊捉贼,我方留下极少人员,对方明理暗里使用我方零配件,有很多配件没有签订出库单,导致我方损失。综上,请求驳回鸿博公司的上诉请求。运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承包费80万元(暂计算至2019年5月15日;)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合计100万元,其中因拖欠银行利息产生的银行罚息40万元,按每日拖欠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酌定为30万元,扣罚被告保证金30万元;4、判决被告按24万元/月标准支付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解除承包合同之日止的承包费及逾期银行罚息;5、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增加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使用原告的库存零配件价款414,595.71元,使用原告单位铆焊件价款1599360元,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013,955.71元;2、判决被告对上述价款自2018年5月1日起按年化7.83%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其权属的公司承包给乙方(被告)经营,包括部分厂房、人员、设备、资质。承包期限三年,从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合同第三条承包费用约定:承包费用为16万元/月,乙方以为甲方交纳银行利息的方式,但不限于交纳利息,在每月15日前将承包费给甲方,该费用不得拖欠,如因拖欠晚交该费用发生银行罚金由乙方承担,并按每日拖欠总额的1%交纳罚金;超过20天未缴承包费,甲方有权终止承包合同。终止合同时甲方将扣罚乙方保证金30万元。合同同时还对安全责任、违约责任、其它事项作出了约定。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六条第11项约定:为了充分利用好辽宁运达汽车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的库存资源,双方交接时要清点全部库存,甲方安排人员负责甲方仓库的出入库管理工作,乙方可以使用该库存物资。但每三个月乙方要向甲方结算一次货款。甲方之前在三包期内的吊机维修由甲方负责费用,委托乙方实施。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原告将公司转交给被告承包经营,被告依约支付承包费用。但自2019年1月起,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用,但仍然在原告的厂区内从事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用遭到无理拒绝。其中合同第六.19条约定,如双方发生合同纠纷,须在甲方工厂所在地即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提出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自2017年5月起至2018年3月止,被告共计使用原告单位的库存零配件价款414,595.71元,使用原告单位铆焊件价款1,599,360元。但被告一直未能够按约定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并按原告在商务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被告提交的双方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可以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将辽宁运达汽车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经营,包括部分厂房、人员、设备、资质;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承包费用为160000元/月,被告以为原告交纳银行利息的方式,但不限于交纳利息,在每月15号前将承包费给原告;如因拖欠晚交该费用发生银行罚金由被告承担,并按每日拖欠总额的1%交纳违约金;超过20天未交承包款,原告有权终止承包合同;终止合同时原告将扣罚被告保证金30万元;原告每年无偿为被告提供一种新产品,研发费用由原告负责,被告在试制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及风险自己承担;2、被告提交的2017年8月22日、2017年8月29日、2017年8月31日付款凭证,可以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保证金30万元;3、原告提交的特别公示车辆生产企业第三批、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建立汽车行业退出机制的通知及被告提交的工信部道路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313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并结合庭审双方陈述,可以认定,2018年5月8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原告纳入黑名单,2018年8月之后不允许以原告资质生产和销售。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无偿提供新产品。2018年10月17日,原告资质变更为梁山平安车业有限公司,被告无法使用原告资质。双方协商未果,2019年1月,被告不再向原告交纳承包费;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单位名称:辽宁运达汽车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该许可证在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之前,该公司即未参加年检已经作废;5、原告提交的铁岭市银州区法院作出的2018年2月7日笔录,可以证明,原告以铆焊件、零配件作为其向被告借款的抵押物;6、铁岭忠实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铁中评报字[2020]第10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被告鸿博公司在承包期间使用原告运达公司存货零部件617项、铆焊件21项,评估值为1590175.91元;7、2018年7月2日被告鸿博公司给原告运达公司出具的解除《承包合同》告知书,证明被告鸿博公司要求与原告运达公司解除《承包合同》;8、原告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运文于2018年7月25日,就被告鸿博公司出具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告知书给被告鸿博公司的回复,证明被告鸿博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原告运达公司已经收到该告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基于平等、自愿原则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交纳承包费而产生的违约行为是否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诉称其被纳入黑名单系被告以原告资质生产、销售车辆数量不足所致。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有义务将资质提供给被告使用,但并未约定被告有义务必须按原告资质生产、销售车辆,故原告诉称其被纳入黑名单系被告以原告资质生产、销售车辆数量不足所致不予支持,原告被列入黑名单且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作废,致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系原告违约造成;其次,原告认为可以为被告提供其他资质,不影响被告生产销售,但并未取得被告的同意,且资质具有一定的不可替代性,原告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资质即为违约;再次,原告将资质变更至案外人名下,被告无法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针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违约方,本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解除权应由被告行使,庭审中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双方均承认原告资质已不能再由被告使用,该合同事实上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本院允许原告解除合同,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的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出示2018年7月2日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姚运文的要求解除合同的书面材料,原告法定代表人姚运文就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给被告出具的书面材料,最后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被告庭审中主张自2018年11月开始停产,而原告只主张被告使用原告场地、设备的期间,但却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期间被告仍使用原告场地、设备经营,仅提供发票不能证明被告正在经营,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有证据证明此节后可另行起诉。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保证金、银行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违约在先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拒付租金并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书面要求与原告解除《承包合同》是行使履行抗辩权,不属于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5月16日起的承包费、罚息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待其有新证据后可另行起诉。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零配件、铆焊件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要求的零配件、铆焊件为被告承包经营期间使用的,所产生的材料款应当返还原告。因双方对材料款数额存在异议,故以评估报告为准,被告虽然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评估机构已经对被告提出异议部分进行了补充,该报告应予采信,被告应返还原告材料款1590175.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辽宁运达汽车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鸿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二、被告铁岭鸿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辽宁运达汽车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材料款1590175.91元及评估费17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辽宁运达汽车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辽宁运达汽车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辽宁运达汽车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110元,由被告铁岭鸿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铁岭鸿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鸿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铆焊件销售合同一份及收款收据一张(原件核对已退回)。2017年8月22日签订承包合同后,2017年9月21日鸿博公司购买了运达公司铆焊件,双方签订了合同,并按照合同支付了铆焊件价格共计15万元,证明运达公司主张使用铆焊件并且没有手续是不属实的,鸿博公司不存在无故使用运达公司铆焊件事实。证明合同中的铆焊件在评估报告之内,因此证明评估报告单纯从评估价格上看不正确。对方在签订合同时进行了盘点,盘点之后发生了这次的买卖合同。经质证,运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销售给对方的铆焊件不在后来我们主张的范围之内,也不在评估报告之内,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二、两组照片,第一组照片2019年4月25日公司总经理姚云文带领员工到仓库取走零配件及铆焊件,证明零配件及铆焊件均由运达公司管理。第二组照片证明运达公司因拖欠公司欠款,法院将所有的零配件及铆焊件查封。经质证,运达公司认为对方照片两组,第一组银州区人民法院查封我方仓库真实性我方无异议,因我方有多次诉讼,有法院查封我方认可,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想证明我方将零配件和铆焊件拉走不属实,照片拍摄时间不清晰,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对方没有使用我方的铆焊件。照片与本次案件毫无关联,出库和查封没有关系,合同已经写明可以使用我方的零件。证据三、照片4张及鸿博公司加工件公司统计表一张,证明鸿博公司有自己生产零配件的能力,并通过照片及统计表证明评估报告评估单价不真实,没有按照库存成本价进行评估,同时证明鸿博公司对自己借用的零配件有能力偿还,只要数量确定我方有能力偿还。经质证,上诉人运达公司认为对方提交的该组证据缺乏证据合法性,证据来源不清,拍摄地点不清楚,是鸿博公司还是承包之后在我方厂区不清楚,拍摄时间不清晰,关于加工件公司统计表是单方制作,无法证明该价格的合理性,是否属于市场价格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据证明了对方一直使用我方零配件,评估公司是经过法院程序完成的,我方认为该评估报告是公平的。证据四、评估报告中1-4项中的零配件生产图纸复印件,来源于运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交付的,该图纸证明在评估期间运达公司不向法院和评估机构提供如实材料,导致评估图纸的种类、重量不真实,能够确定配件的成本价不真实是因为对方恶意隐藏导致的,该评估机构依据的来源不合法。经质证,运达公司认为该图纸可以证明其使用了我公司的零配件,评估是另一个行业,是法院认可的评估公司,如有异议,应找评估公司,与本案无关。该4份图纸是我方提供的,仅是标明了技术参数,不能证明零配件的价格。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应结合一审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上诉人运达公司与上诉人鸿博公司基于平等、自愿原则签订的案涉《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按双方签订的案涉《承包合同》约定,运达公司有义务将资质提供给鸿博公司使用,但并未约定鸿博公司有义务必须按运达公司资质生产、销售车辆,故运达公司诉称其被纳入黑名单系鸿博公司以运达公司资质生产、销售车辆数量不足所致证据不足。运达公司被列入黑名单且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作废,致鸿博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系运达公司违约造成。运达公司认为可以为鸿博公司提供其他资质,不影响鸿博公司生产销售,但并未取得鸿博公司的同意,且资质具有一定的不可替代性,运达公司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资质即为违约。运达公司将资质变更至案外人名下,鸿博公司无法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法院判决运达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并无不当。对于运达公司提出案涉《承包合同》并未解除,鸿博公司以事实行为在履行合同,其应当支付自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15日止的承包费,继续支付至实际解除承包合同之日止的承包费及逾期银行罚息并按约定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本案经审查,鸿博公司出示2018年7月2日给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运文的要求解除合同的书面材料,姚运文就鸿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出具的书面材料,最后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鸿博公司庭审中主张自2018年11月开始停产,而运达公司只主张鸿博公司使用案涉场地、设备的期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期间鸿博公司仍使用案涉场地、设备经营。同时,因运达公司违约在先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鸿博公司拒付租金并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书面要求与运达公司解除案涉《承包合同》,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运达公司待有新证据后另行起诉并无不当。对于鸿博公司提出不应返还运达公司案涉材料款及评估费的上诉主张,因运达公司请求返还的零配件、铆焊件为鸿博公司承包经营期间使用的,双方对案涉材料款数额存在异议,故应以评估报告为准并予采信,原审判决鸿博公司返还运达公司案涉材料款及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鸿博公司提出案涉评估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评估结果不真实,评估报告制作不具合法性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鸿博公司提出本案为运达公司虚假诉讼、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一节,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运达公司、鸿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运达公司、鸿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70元,由上诉人运达公司负担16200元,由上诉人鸿博公司负担144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宿中顺审 判 员 陈 晶审 判 员 贾春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郑 紫书 记 员 黄博超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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