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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县欣雅煤业有限公司、沈友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525民初15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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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525民初1500号
  • 案件名称

    高县欣雅煤业有限公司、沈友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高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高县欣雅煤业有限公司;沈友林
  • 案件缘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525民初1500号原告:高县欣雅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县文江镇桂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5MA62A38Q60法定代表人:何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秦宏,该公司员工。被告:沈友林,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原告高县欣雅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雅煤业)与被告沈友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雅煤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宏,被告沈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欣雅煤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欣雅煤业应支付沈友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186元;2.确认欣雅煤业无需支付沈友林护理费7,300元。事实和理由: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查明,沈友林于2019年5月到欣雅煤业工作,2019年10月受伤,2019年12月16日认定为工伤,2020年9月7日鉴定为八级伤残。该委员会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欣雅煤业认为裁决存在错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该按照受伤前上一年度工资5,177元计算;沈友林住院73天,其伤情没有护理的必要,沈友林也没有提供请人护理的依据。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支付。沈友林辩称,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的标准正确,沈友林医嘱一级护理,裁决欣雅煤业支付护理费合法。请求驳回欣雅煤业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沈友林自2019年5月起在欣雅煤业从事采煤工作,同年10月因工受伤,伤后至高县人民医院住院73天,医嘱一级护理。沈友林工作期间,欣雅煤业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2019年12月16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宜人社工认字[2019)1883号),认定沈友林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0年9月7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宜劳鉴[2020]6355号),鉴定为工伤捌级。2021年5月20日,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沈友林与欣雅煤业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一案。同年6月25日,该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2020)39号裁决。裁决解除沈友林与欣雅煤业劳动关系,欣雅煤业赔偿沈友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896元(5,772元/月×18月)、赔偿护理费7,300元(100元/天×73天)等。欣雅煤业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受到伤害致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高劳人仲案(2020)39号裁决按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沈友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职工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支付,欣雅煤业诉请不予支付,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院对欣雅煤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高县欣雅煤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友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896元、给付护理费7,300元,合计111,196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高县欣雅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远强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彭德中书 记 员 闫旭萍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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