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禹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1081民初56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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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081民初5667号案件名称
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禹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禹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禹生;李新霞;王向生;康明贞;王萌芽;申玉露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081民初5667号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禹州市轩辕路与大同路交叉口西南侧。法定代表人:李纯信,任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禹生,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22日,住禹州市。被告:李新霞,女,汉族,生于1963年9月28日,住禹州市。被告:王向生,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7日,住禹州市。被告:康明贞,女,汉族,生于1967年12月5日,住禹州市。被告:王萌芽,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8日,住禹州市。被告:申玉露,女,汉族,生于1989年11月8日,住禹州市。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禹生、李新霞、王向生、康明贞、王萌芽、申玉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禹生、李新霞、王向生、康明贞、王萌芽、申玉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9.6‰计算,从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2月19日;罚息按14.4‰计算,从2017年2月20日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9日,被告王禹生向原告贷款3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9日,月息9.6‰,按月付息,如逾期加收50%罚息即14.4‰。被告李新霞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向生、康明贞、王萌芽、申玉露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依约将款项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现该笔贷款已经实际逾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办理借款合同时应有过严格的身份、住址核对,但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康明贞、申玉露准确有效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上述被告的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可视为被告不明确,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龙晓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陈文正书 记 员 闫如玉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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