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学敬、刘信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21民初13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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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21民初1369号案件名称
罗学敬、刘信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汉阴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罗学敬;刘信勇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21民初1369号 原告:刘信勇,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404213238。被告:罗学敬,男,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705113215。原告刘信勇与被告罗学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信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因做生意需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罗学敬辩称,借款时间已记不清楚,当初借款是被告及侄子罗某某一起到原告家中,二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及罗某某当时均在该借条上签字,被告接过现金清点之后便将钱交给了罗某某,故该笔借款是罗某某实际使用。在两三年前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曾先后三次带原告前往罗某某家中讨要借款,但罗某某外出不在家中,其父母称此事与其无关。在被告带原告第三次前往罗某某家讨要借款时,原告要求被告连本带利向其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来罗某某因病去世,被告曾要求其父母偿还该笔借款,但其父母表示该笔借款与其无关,无力偿还。故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笔借款并不是被告实际使用,此事与被告存在牵连, 但现在罗某某去世,借款应当由罗某某父母负责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罗学敬向原告刘信勇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借款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农历2018年12月22日,原、被告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由被告罗学敬在罗某某家中重新向原告刘信勇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在该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未对后续利息作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学敬未偿还该笔借款。庭审过程中原告刘信勇明确表示对后续利息自愿放弃,不再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学敬向原告刘信勇借款,在双方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的情况下,被告罗学敬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被告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由于前期利率未超出双方结算时国家法定民间借贷利率标准,故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刘信勇自愿放弃后续利息,不再主张,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罗学敬提出案涉款项由案外人罗某某实际使用,在罗某某已经死亡情况下应由其父母负责偿还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成立,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罗学敬未依约还款这一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对这一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学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信勇偿还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罗学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升 旭 二〇二一 年 九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卓 永 航 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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