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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静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825刑初2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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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刑初282号
  • 案件名称

    吕静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定边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吕静芳
  • 案件缘由

    诈骗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刑初282号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住定边县定边镇。2021年2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定边县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同年3月31日被定边县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边检刑诉〔202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新亚、乔燕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8年1月14日至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吕某某以给定边县采油厂东仁沟采油队周某某办理工作调动或提拔,需要请客送礼为名,先后四次骗取周某某共计人民币2万元。 2、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吕某某以给张某办理定边采油厂征用定边县学庄乡张某家土地为名,骗取张某人民币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家属退赔二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报告书及通知书、破案报告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侦查终结报告、户籍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定边县采油厂项目文件和建设情况、被害人周鹏飞工作履历、农业银行交易流水、转账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收条、谅解书)、证人吕某、齐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可适用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某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树梅 二0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艳琴 1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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