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4执异53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执异536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华盟联合(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来丰商贸有限公司;乔振光;朱秀霞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4执异536号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台儿庄路西侧汇雅商业中心**楼。负责人:韩焕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宜璞,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复,天津言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市大街与广开大街交口西北侧故里花园21-2-101、201-2-301。负责人:李新敏,行长。被执行人:华盟联合(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重庆道以南,呼伦贝尔路以西铭海中心4号楼-3,7-401(天津自贸港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托管第061号)。法定代表人:李大伟,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来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红桥区复兴路**。法定代表人:李大伟,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乔振光,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被执行人:朱秀霞,女,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执行人华盟联合(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来丰商贸有限公司、乔振光、朱秀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21)津0104执467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2018)津0104民初7926号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4执4675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华盟联合(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来丰商贸有限公司、乔振光、朱秀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6月21日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8)津0104民初792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1)津0104执4675号。另查,2020年6月22日,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将包含本案在内的债权转让予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2020年7月20日,双方在《金融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一节通知了被执行人华盟联合(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来丰商贸有限公司、乔振光、朱秀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将其就本案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予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并于2020年7月20日在《金融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一节通知了被执行人华盟联合(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来丰商贸有限公司、乔振光、朱秀霞。上述行为,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21)津0104执467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为(2021)津0104执467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叶金馥审 判 员  石文华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伟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