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张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4民初64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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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04民初6464号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张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张坤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4民初646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3535号。 负责人:刘清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吉林松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坤,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省分行)诉被告张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坤给付原告交行省分行信用卡本金、利息、费用共计45803.45元(利息截至2020年11月1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张坤承担。 被告张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申请表约定内容: 2014年7月24日,张坤使用申请表的方式向交行省分行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并声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多项规定。 二、领用合约约定内容: 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应还款项为乙方(张坤)在甲方(交行省分行)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贷记卡的本金、透支利息和费用等。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信用卡分期或消费信贷业务:分期偿还:0%-1.5%。增值服务费。乙方(张坤)同意其最近预留在交行省分行的用于接收卡函或对账单的地址作为接收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管辖法院向该地址寄送诉讼法律文书,即视为有效送达。 三、信用卡欠款情况: 截止至2020年11月12日,尚欠本金38976.5元、利息5577.99元、分期手续费184.05元、增值服务费9元、违约金1055.91元,合计45803.45元。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收费,新增“违约金”收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坤开卡使用后,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交行省分行以被告张坤未还款为由,起诉要求偿还相应款项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20年11月12日前利息为5577.99元,2020年11月13日起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信用卡贷款本金38976.5元、利息5577.99元、分期手续费184.05元、增值服务费9元、违约金1055.91元及2020年11月13日之后的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计473元,由被告张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禹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高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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