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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邑县人民法院移送执行、王明旭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29执1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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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29执1267号
  • 案件名称

    大邑县人民法院移送执行、王明旭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邑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大邑县人民法院移送执行;王明旭
  • 案件缘由

    罚金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29执1267号申请执行人:大邑县人民法院移送执行,住所地大邑县桃源大道86号。被执行人:王明旭,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大邑县人民法院(2020)川0129民初36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王明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王明旭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不动产等财产信息,并于2021年7月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王明旭银行存款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冻结期限一年;实际执行到位204.32元。经本院向被执行人王明旭住所地所在基层组织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明旭有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限制了高消费。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左学清审判员  金忠友审判员  且国治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 莎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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