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老边区某某有限公司、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11民初1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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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11民初1139号案件名称
营口市老边区某某有限公司、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营口市老边区某某有限公司;姜某某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11民初1139号原告:营口市老边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老边区。法定代表人:朱xx,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姜某某,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工人,现住营口市站前区东晶里南2号12。原告营口市老边区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市老边区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学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市老边区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货款242076元及利息(以法院立案之日起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姜某某向原告购买工业盐,从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累计欠原告货款362076元,2016年8月8日被告姜某某用其子姜雷领名发动机编号为BDW053587奥迪FV7241CVT小型轿车,以价格人民币12万元顶欠原告货款12万元,尚欠242076元至今未偿还。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没有办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以法院立案之日起,被告以242076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姜某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某某从原告营口市老边区某某有限公司处购买盐,2016年8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姜某某尚欠原告大料盐款324180元(1801吨,每吨180元);装车款7896元(987吨,每吨8元);2015年6月1日前被告姜某某尚欠3万元盐款未结清,被告姜某某总计欠款362076元。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载明:被告姜某某将其儿子姜蕾名下车辆(发动机编号BDW053587奥迪FV7241CVT)小型轿车以1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营口市老边区某某有限公司,付款方式为从被告姜某某欠付原告营口市老边区某某有限公司的货款中扣除12万元,现被告姜某某尚欠原告营口市老边区某某有限公司货款24207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营口市老边区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营口市老边区某某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姜某某理应全额支付货款,故原告诉告有理,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之间未作约定,故原告营口市老边区某某有限公司可要求被告姜某某从起诉之日2021年4月28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货款2420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申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某给付原告营口市老边区某某有限公司货款242076元;二、被告姜某某从2021年4月28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货款2420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营口市老边区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上述判决主文确定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以信用卡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珊珊人民陪审员 马 驿人民陪审员 叶仲尧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贺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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