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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艾秀琴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4民终4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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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4民终446号
  • 案件名称

    邯郸市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艾秀琴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邯郸市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艾秀琴
  • 案件缘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4民终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西南大街47号201、202、203房间。法定代表人:罗慧星,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邯郸市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汲怀英,管理人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管理人成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增骞,管理人成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秀琴,女,193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地产)因与被上诉人艾秀琴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邯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冀0402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亚太地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太地产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冀0402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应按件收费,不应按标的计算,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审计提供的数据,罗慧星从没有代表亚太公司收取过款项,本案中的收款行为均系代表龙鼎公司。故转入罗慧星账户的款项,并非其代表亚太地产收取,依法不应认定为亚太公司债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述事实与本案实际情况并不相符。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债权人以购房者名义申报债权,管理人经审查存在虚假按揭、以房抵债、设定让与担保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按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债权。故《龙仕·公园里购房权协议书》系“以房抵债”性质的协议,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即借款认定,而借款关系形成被上诉人于龙鼎公司之间,亚太公司以房抵债行为属于替代履行。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与龙鼎公司的原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其有权向实际债务人主张权利。因该笔债权不属于亚太地产的债务,管理人对被上诉人的债权不予认定,剔除非亚太地产的债务合理合法,保护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充分履行了管理人的债权审查职能。二、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该案确认债权数额应依据原始、客观、真实的基础证据,而非亚太公司自认或其某些员工出具的材料、证人证言等带有主观色彩的证据。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不属于上诉人债务,且不是真实购房款有客观证据足以认定,一审法院仅凭债务人法定代表人一纸虚假证言就予以认定本案事实,又以上诉人未对其主张和辩称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错误。三、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转账时间与签订协议书、亚太公司出具收据的时间基本一致,在短时间内将大额资金用于投资,且到期后投资数额与转款数额一致,未发生变化,显然不符合投资收益的基本逻辑,从而认定被上诉人是消费性购房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亦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其为消费性购房者。四、破产程序是一种集体清偿的给付程序,破产债权争议诉讼则属于确认程序,不能按照标的额收取确认之诉的费用。按件收取更符合破产程序的立法价值取向,有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本案应按件收取诉讼费,而不应按标的计算,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认定为消费性购房优先债权错误,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管理人为了切实履行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勤勉尽责,剔除虚假债务和不真实债务的法定职责,特代表亚太地产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艾秀琴答辩称,我方一审提交了2014年购房协议、转款凭证和收据均可以说明我方购房的真实性,也提交了罗慧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了当时的人事情况,转款人李亚东也出庭说明了情况,我方证据链条已经形成。从缴费到选房时间间隔9天是因为李亚东系艾秀琴外甥,俩人一直选房不定导致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投资的情形,登记为投转房是因为罗慧星的介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艾秀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艾秀琴对亚太公司享有债权数额2491200元;2、确认艾秀琴对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破产重整情况下要求亚太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龙仕公园里7号楼2单元1101号、1201号两套房屋交付给艾秀琴,或依法以其他方式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亚太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3日,艾秀琴通过李亚峰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亚太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慧星转款2500000元用于购买亚太公司开发的龙仕?公园里房屋。2014年12月12日,艾秀琴与亚太公司签订了《龙仕?公园里购房权协议书》,协议约定:“1.预约人确定购买意向,意向物业类型为:住宅;所选房号七号楼××单元1101,1201号;两套面积均为180平米,单价6920元/平米,总房款为贰佰肆拾玖万壹仟贰佰元整(¥2491200元)。2.预约人选择以下方式来交付房款:一次性付款;……”。同日,亚太公司向艾秀琴出具了收据,收据内容如下:“入账日期:2014年12月12日,交款单位:艾秀芹,收款方式:投转,人民币(大写)贰佰肆拾玖万壹仟贰佰元整(¥2491200元),经办人:贺”。2020年4月20日,罗慧星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艾秀琴的转款属于购房款,不是借款或者投资款,未因此从亚太公司收益,因财务人员失误导致收款方式写为投转房款。2019年6月10日,亚太公司以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资金严重不足,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但有重整基础为由向本案申请破产重整。2019年6月19日,本院做出了(2019)冀040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亚太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20年4月17日,亚太公司管理人向艾秀琴出具债权确认单,审查确认的债权金额为:零元。艾秀琴认为该确认单错误,故导致本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第一个争议焦点是艾秀琴对亚太公司的债权性质、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消费购房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艾秀琴经亚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慧星介绍购房,于2014年12月3日通过李亚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罗慧星转账支付购房款2500000元。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了《龙仕?公园里购房权协议书》,同日出具了《收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艾秀琴属于真实的消费购房者范畴,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数额为2491200元。亚太公司辩称因收据收款事由为投转房款,故艾秀琴不属于消费购房者,本院认为,第一,艾秀琴的转账时间与签订协议书、亚太公司出具收据的时间基本一致,在短时间范围内将大额资金用于投资,且到期后投资数额与转款数额一致,未发生变化,显然不符合投资收益的基本逻辑。第二,罗慧星作为艾秀琴购买房屋的介绍人,对于购房事实的描述印证了艾秀琴系真实购房者身份,且对收据中收款事由投转房形成了合理解释。第三,艾秀琴虽然向罗慧星转款,但亚太公司与其签订了购房权协议书,同时出具了《收据》,能够证明亚太公司认可艾秀琴购房者身份。故本院对亚太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另外,亚太公司对其主张、辩称未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个争议焦点是亚太公司应否按购房权协议书继续履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本案中,亚太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艾秀琴起诉请求交付涉案房产,系通过诉讼方式提出清偿债务的权利主张,属于对其进行个别清偿的诉讼请求,与前述破产程序的宗旨和相关规定均不符。并且,案涉房屋至今未竣工验收,未达到交付的条件,本案的合同属于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法履行的合同。故对于艾秀琴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艾秀琴对邯郸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财产享有2491200元的消费购房者优先债权;二、驳回艾秀琴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艾秀琴向法院提交加盖亚太地产印章的购房合同及与合同金额一致的收款收据,只能认定双方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亚太地产管理人主张艾秀琴支付的购房款并未进入亚太地产账户,亚太地产与艾秀琴签订购房协议并开具收据是顶账行为,并以顶账的借贷关系作为艾秀琴所申报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但亚太地产自愿与艾秀琴签订购房协议,并向其出具了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当事人双方商品房买卖意思表示一致。亚太地产进入破产程序,但对涉案交易也不能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精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3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海波审判员  聂洪文审判员  谢 珂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贾欢欢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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