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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振宁、张筌等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陕01民申6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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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申671号
  • 案件名称

    盖振宁、张筌等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盖振宁;张筌;李东;张明;白瑜;许成;何昶;李美玲;张斌;刘明;陈雪松;常梅英;李冬旺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民申6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冬旺,男,汉族,1967年X月X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文汇东路16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成,男,汉族,1977年X月X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双照镇庞东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筌,男,汉族,1970年X月X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毕塬西路16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明,男,汉族,1963年X月X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毕塬西路16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斌,男,汉族,1973年X月X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毕塬西路16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美玲,女,汉族,1965年X月X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建设路小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东,男,汉族,1975年X月X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毕塬西路25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昶,男,汉族,1969年X月X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文汇西路12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梅英,女,汉族,1979年X月X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毕塬西路16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雪松,男,汉族,1974年X月X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毕塬西路16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盖振宁,男,汉族,1971年X月X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玉泉东路32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瑜,女,汉族,1982年X月X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秦源小区。许成、张筌、张明、张斌、李美玲、李东、何昶、常梅英、陈雪松、盖振宁、白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强,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明,男,汉族,1974年X月X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二〇二所愿景园小区。再审申请人李冬旺因与被申请人许成、张筌、张明、张斌、李美玲、李东、何昶、常梅英、陈雪松、盖振宁、白瑜、刘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陕01民终912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冬旺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驳回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销售委托书》未经刘明出庭质证,真实性存疑,且涉嫌相互串通伪造、变造欺骗法庭、逃避责任。现其提交的证据有咸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咸劳人仲案字[2015]164号裁决书、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及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1594号民事判决书。2.2015年6月其向陕西东泰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陕西金邦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邦公司)提出《声明》无果,同年9月初从咸阳申请仲裁至今,各项请求仲裁、诉讼未超过时效规定。3.劳动与工资认定不合理、缺乏证据。西安市未央区仲裁委(2017)494-2号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补办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劳动关系存在就应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金邦公司在诉讼期间注销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本案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责任。4.2015年9月其以东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咸阳市劳动仲裁已提出双倍工资请求,2016年底以金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未央区仲裁委又提出该项请求,2017年8月仲裁裁决认定其与金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即本案请求未过时效。6.该案前诉的(2017)陕0112民初11946号案件被告注销,材料未依法送达,严重超审限,发回重审无事实法律依据,徇私舞弊、枉法裁判。金邦公司及其股东在山东从未销售过涉案药品,而其持有的药品和单据是东泰制药公司提供,二者互为用人单位应单独或共同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许成、张筌、张明、张斌、李美玲、李东、何昶、常梅英、陈雪松、盖振宁、白瑜提交意见称,1.判决驳回部分诉讼请求与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是有区别,二审判决驳回李冬旺要求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及工资的诉讼请求正确,且判决仅对审理查明的事实陈述及确认,不存在证据问题。2.东泰公司与金邦公司是两个不同法律主体,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未经仲裁,诉讼又涉及新增请求项目的,须经仲裁方能诉讼,仲裁受仲裁时效的制约。故李冬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认为,案涉当事人李冬旺原审要求支付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处理,二审判决对此不予处理是妥当的。李冬旺作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虽诉讼要求支付其2013年10月到2014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及其2015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工资144000元,但李冬旺在本案二审庭审中称其2016年9月后申请劳动仲裁主张上述双倍工资差额,因该权利主张时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且其在2015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期间没有为原金邦公司提供劳动,二审判决据此驳回李冬旺要求支付相关双倍工资差额及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正确。至于李冬旺申请再审提交的咸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164号裁决书、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及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1594号民事判决书均不属于新的证据,《销售委托书》因刘明未到庭质证但不影响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且无事实证据证明本案原审判人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综上,李冬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冬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晓渭    审判员      黄金华    审判员      唐  辉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丹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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