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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XX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敦化市XX石塑地板有限公司、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2403民初37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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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2403民初3789号
  • 案件名称

    延边XX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敦化市XX石塑地板有限公司、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敦化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延边XX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敦化市XX石塑地板有限公司;裴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三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2403民初3789号原告:延边XX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长国,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XX石塑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敦化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被告:裴某,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朝鲜族,住敦化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延边XX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敦化市XX石塑地板有限公司、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原告延边XX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XX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当事人接受法院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减免诉讼费用。”现当事人因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故本案应免收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XX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150元(已减半收取),全部退还给原告延边XX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审判员    邱歆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雪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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