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与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4民初5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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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4民初5195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与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陈娟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4民初519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西沙步行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116942058。负责人:陈某甲,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某,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乙,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黔江分行)与被告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黔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黔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2021年6月9日的贷款本金190,483.12元,并支付利息6095.84元、罚息69.43元、复利70.85元,共计196,719.24元;2.被告陈某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6月9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本金190,483.12元为基数,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和罚息之和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3.被告陈某承担前期律师费2500元、诉讼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已产生的费用;4.原告对被告陈某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路XX号GX幢XX房屋,渝(2018)黔江区不动产权第XXXXX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前述第一至三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被告陈某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购买房屋,同年10月2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发放贷款219,000元,贷款期限240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陈某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路XX号GX幢XX的房屋为前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6年10月28日,原告将贷款予以发放。但被告陈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于2019年开始逾期,截至2021年6月9日,逾期长达252天。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均无果。陈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于2016年10月13日填写《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19,000元。2016年10月21日,被告陈某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共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各方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加减点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第九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金清偿为止。对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十三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19,000元。第二十四条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第二十五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40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第二十六条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0%后确定。第二十九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第三十二条约定,抵押物为位于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路XX号GX幢XX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发放了贷款219,000元,借款凭证记录的贷款到期日为2036年10月27日。2018年,双方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义务人为陈某,抵押物为位于黔江区XX街道XX路XX号尚璟GX幢XX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渝(2018)黔江区不动产权第XXXXX号]。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业务系统记载截至2021年6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逾期正常息6095.84元、逾期罚息69.43元、逾期复利70.85元,本金余额共计190,483.12元。原告为催收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500元。原告陈述案涉贷款利率已转换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每年的1月1日在最近公布的五年期LPR基础上减39个基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农行黔江分行向陈某发放了贷款219,000元,故陈某应当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陈某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陈某尚欠原告本金共计190,483.1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本金190,483.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按照合同约定还应当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主张的标准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罚息69.43元、复利70.85元已经包括2021年6月9日的罚息、复利,故之后的罚息、复利应当自2021年6月10日起计算。根据原告陈述的本案贷款利率转换为LPR的情况,本院认定罚息利率在每年1月1日调整,按最近公布的五年期LPR基础上减39个基点后再上浮50%。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双方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且原告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律师费25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以其购买的不动产[位于黔江区XX街道XX路XX号尚璟GX幢XX]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在被依法采取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本金190,483.12元及利息6095.84元、罚息(截至2021年6月9日的罚息为69.43元;2021年6月10日至清偿之日的罚息,以尚欠本金190,483.12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利率于每年1月1日确定,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近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减39个基点后再上浮50%)、复利(截至2021年6月9日的复利为70.85元;2021年6月10日至清偿之日的复利,以利息6095.84元及罚息之和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律师费2500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对被告陈某提供的不动产[位于黔江区XX街道XX路XX号尚璟GX幢XX,房地产权证号为渝(2018)黔江区不动产权第XXXXX号]享有抵押权,对该不动产在被依法采取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4元,减半收取计2142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晓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孙 铠 书 记 员 张 芹 - 1 -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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