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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鲲、陈卫宏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105执757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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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105执7571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张鲲、陈卫宏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郑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张鲲;陈卫宏;段伟丽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105执75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鲲,女,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执行人:陈卫宏,男,1971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段伟丽,女,1970年4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张鲲诉陈卫宏、段伟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豫0105民初54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文书确认:被告陈卫宏,段伟丽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张鲲偿还本金82000元及利息(以82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4元,由原告张鲲负担815元,被告陈卫宏,段伟丽负担899元。陈卫宏、段伟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鲲于2021年0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2021年5月28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信息。1、查封被执行人陈卫宏名下位于二七区航海中路163号鼎盛时代大厦6层605号(不动产权证号:13××27)的房产;位于二七区航海中路163号鼎盛时代大厦6层606号(不动产权证号:13××28)的房产;位于金水区(不动产权证号:07××67)的房产。该查封为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6月8日起至2024年6月7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2.查询到被执行人陈卫宏名下有车牌号码为豫A×××××汽车一辆。因车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三、2021年7月24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院9号楼48号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6月5日,向郑州市住房公积金调查被执行人的陈卫宏、段伟丽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陈卫宏名下有公积金存款10729.93元,经本院扣划已发还申请人。四、2021年6月1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陈卫宏、段伟丽纳入限制消费令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10729.93元。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陈卫宏、段伟丽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刘 铮审判员 李安永审判员 郭 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卓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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