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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中东天宝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思言、张玉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5民初29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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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05民初2995号
  • 案件名称

    长春中东天宝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思言、张玉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长春中东天宝股份有限公司;刘思言;张玉军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5民初2995号原告:长春中东天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红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刘亦聪,系公司员工。        被告:刘思言,女,1984年7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张玉军,男,1960年3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净月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长春中东天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思言、被告张玉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中东天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刘亦聪、被告刘思言、被告张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长春中东天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关费用共计83079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6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6679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玉军自2006年起就在原告商场内租赁铺位经营,2017年被告张玉军租赁中东瑞家家居广场商场内第3F层3商场区第3-4-22号铺位经营,面积为181.68平方米,租期至2021年7月31日。经营的店铺为二道区风鸟木制品经销处。2021年,原告陆续接到关于该店铺的顾客投诉,投诉该店铺在收取货款后无法交付货物。2021年3月顾客姜莉影因被告刘思言无力继续经营,无法交付货品,将原告及被告刘思言起诉至长春市二道区法院,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同时按照原告出具的《中东瑞家销售凭证》上约定的先行赔付条款,判决被告刘思言支付顾客姜莉影货款538000元,违约金107600元,原告需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告刘思言无力支付,现由原告向顾客支付货款538000元和违约金26000元,总计564000元。2021年5月13日原告已将上述费用全部支付完毕。2021年4月顾客孙莉同样因被告刘思言收取货款后无法交付货物,将原告及被告刘思言起诉至长春市二道区法院,经法院调解,最终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代被告刘思言向厂家货物支付尾款162792元并支付安装、运输费59000元,同时返还孙莉定制楼梯款45000元,总计266792元。被告刘思言需在原告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后5日内将全部款项偿还给原告,如未能如期偿还,原告有权向被告刘思言追偿并要求支付法定利息。2021年6月4日原告已将上述费用全部支付完毕。原告支付上述2笔款项后,多次向被告刘思言追索,但被告刘思言均拒绝偿还,被告刘思言因无力经营,已于2021年2月28日解除合同撤出原告商场。因被告张玉军是被告刘思言的实际经营者,同时也是《铺位租赁合同书》的合同主体,根据原告与被告张玉军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书》第4.3.2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因乙方的经营活动招致消费者提出任何性质的投诉、权利主张或索赔要求,乙方应按照甲方制定的《商户经营管理制度》中有关“先行赔付”制度的规定和程序处理,并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责任及后果。乙方不按照“先行赔付”制度的规定和程序处理,或拒绝消费者的正当要求的,则甲方有权从质量保证金中直接予以扣取相应款项,用以补偿该消费者,以确保甲方免受损失且商誉不会受到任何不利影响;在质量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该等第三方的追索时,乙方必须补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否则甲方有权将该损失作为债项向乙方追讨。被告张玉军应当补偿我方的全部损失,但原告向被告张玉军追偿时,被告张玉军也拒绝偿还款项。综上所述,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全部的经济损失。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二道区风鸟木制品经销处于2021年7月9日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故原告将被告二道区风鸟木制品经销处变更为登记经营者刘思言。同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再支付延期送货违约金37300元及逾期未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7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刘思言辩称,1.对原告垫付的姜莉影、孙莉的货款和相关费用没有异议。2.对原告代刘思言赔偿顾客董振宏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但是对赔偿金额有异议。同时认为原告赔偿董振宏的时候没有通知被告刘思言,被告刘思言和中东瑞家有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超过赔偿金额的20%,应该赔付董振宏23000元,而不是37300元。        张玉军辩称,1.二道区风鸟木制品经销处经营者是刘思言,包括合同及相关业务都是刘思言办理,和张玉军没有关系。2.中东商铺最初是张玉军租赁的,刘思言是张玉军开始做生意时候的员工,刘思言花钱兑了被告的商铺,商铺由张玉军卖给刘思言了,张玉军要更名的时候原告说办理时限过期了,一直没有办理成,因二道区风鸟木制品经销处的业务和张玉军没有关系,张玉军与本案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性,故张玉军不应该为作为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张玉军自2006年开始在原告处租赁商铺用于经营场所,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2020年8月17日,原告天宝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张玉军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铺位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书中约定“第2.1条、甲方将坐落于中东瑞家家居广场商场内第3F层3F商场区第3-4-22号商铺(以下简称该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第2.5条、乙方租用该商铺的期限:租赁期限为365天(含0天的免租装修期),自甲方将铺位交付给乙方之日(即2020-8-1,下称“租赁期限起始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终止。甲方交付铺位时间变化的,租赁期限起始日及与租赁有关的各期间日期进行相应调整。第4.3.2条、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因乙方的经营活动招致消费者提出任何性质的投诉、权利主张或索赔要求,乙方应按照甲方制定的《商户经营管理制度》中有关“先行赔付”制度的规定和程序处理,并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责任及后果。乙方不按照“先行赔付”制度的规定和程序处理,或拒绝消费者的正当要求的,则甲方有权从质量保证金中直接予以扣取相应款项,用以补偿该消费者,以确保甲方免受损失且商誉不会受到任何不利影响;在质量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该等第三方的追索时,乙方必须补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否则甲方有权将该损失作为债项向乙方追讨……”        (二)张玉军租赁原告的商铺用于二道区风鸟木制品经销处的营业场所,二道区风鸟木制品经销处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登记为刘思言,张玉军系刘思言的舅父,庭审中张玉军自认其为实际经营者。张玉军和刘思言在经营过程中,由于没有按照与顾客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原告共计三次代二道区风鸟木制品经销处向顾客返还货款及相关费用共计868092元。分别为:        1.2021年3月23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105民初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二道区风鸟木制品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姜莉影货款538000元及违约金107600元;2.长春中东天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姜莉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56元,减半收取5228元,由二道区风鸟木制品经销处负担5118元,由姜莉影负担100元。”由于二道区风鸟木制品经销处没有履行生效判决中确定的到期债务,原告天宝公司向姜莉影履行判决中确定的偿还义务。2021年5月13日,天宝公司向姜莉影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的银行账户转款564000元。        2.2021年4月29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105民初175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长春中东天宝股份有限公司在该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代为支付厂家货物尾款162792元及安装、运输费59000元并返还孙莉定制楼梯款项人民币45000元;2.长春中东天宝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后,孙莉与长春中东天宝股份有限公司再无权利义务关系;3.二道区风鸟木制品经销处负责孙莉所定制货物安装及售后服务;4.二道区风鸟木制品经销处、经营者刘思言在长春中东天宝股份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后5日内将全部款项偿还长春中东天宝股份有限公司,并承担本案诉讼费;5.二道区风鸟木制品经销处、经营者刘思言如未按调解书第四项约定履行,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支付法定利息,长春中东天宝股份有限公司可另案告诉。案件受理费2645元,由二道区风鸟木制品经销处负担。”2021年5月20日及2021年5月31日,天宝公司分别向孙莉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的银行账户转款45000元及59000元,2021年5月26日,天宝公司向广东润成创展木业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的银行账户转款162792元。        3.2020年3月8日,顾客董振宏在被告刘思言处购买家具,双方签订《中东瑞家销售凭证》,约定刘思言于2020年4月31日送货,送货2日内安装完毕,约定金额共计115000元,消费者预付30000元,货到支付其余金额85000元。《中东瑞家销售凭证》签订后,被告刘思言未按约定时间向董振宏送货。2020年10月11日,董振宏向原告处投诉,经原告管理部与董振宏协商,董振宏同意商家刘思言在2020年10月25日之前将剩余商品全部送货安装。2020年10月25日,货物安装时董振宏发现部分门板出现色差,向原告投诉要求退货,经原告管理部与董振宏再次协商,处理结果为由于色差问题导致的重新返厂的商品按照合同约定给予违约金赔偿5‰/天,依据合同金额每延迟一天赔偿575元,从2020年10月25日开始,违约期限不能超过两个月,如再次逾期,给予顾客退货处理,并按照约定给予赔偿。刘思言在《中东瑞家顾客投诉受理记录》上签字确认。2021年4月7日,由于刘思言再次违约,原告天宝公司决定对董振宏进行先行赔付,赔付金额为37300元。2021年4月20日,天宝公司向董振宏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的银行账户转入赔偿款37300元。        (三)2021年7月9日,二道区风鸟木制品经销处办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二被告主体资格问题。二道区风鸟木制品经销处登记经营者为刘思言,庭审中,张玉军自认为实际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原告将二道区风鸟木制品经销处的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共同诉至人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玉军是否承担返还责任。张玉军与原告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基础上签订《铺位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因二道区风鸟木制品经销处被顾客投诉,原告依据协议中第4.3.2条“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因张玉军的经营活动招致消费者提出任何性质的投诉、权利主张或索赔要求,张玉军应按照原告方制定的《商户经营管理制度》中有关“先行赔付”制度的规定和程序处理,并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责任及后果。张玉军不按照“先行赔付”制度的规定和程序处理,或拒绝消费者的正当要求的,则原告有权从质量保证金中直接予以扣取相应款项,用以补偿该消费者,以确保原告免受损失且商誉不会受到任何不利影响;在质量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该等第三方的追索时,张玉军必须补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否则原告有权将该损失作为债项向张玉军追讨”的约定,原告代张玉军对顾客先行赔付后,现原告据此约定向张玉军追偿赔偿款,符合协议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思方是否承担返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以及本院作出的己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中均确定由刘思言向顾客姜莉影和孙莉承担返还货款和相关费用的义务,因刘思言没有履行到期债务,由原告为刘思言承担偿还义务后,原告有权向刘思言追偿。对于顾客董振宏的违约赔偿款,原告己按照刘思言承诺董振宏逾期交货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先行赔偿,且董振宏己收到原告代刘思言支付的赔偿款后,原告有权向刘思言进行追偿。综上,原告要求刘思言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返还金额。原告主张返还868092元及利息损失,其中以56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3日开始;以26679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4日开始;以37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0日开始,均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中,原告代张玉军和刘思言向顾客先行赔付货款和相关费用后,张玉军和刘思言没有按合同约定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将先行赔付款返还给原告,张玉军和刘思言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张玉军和刘思言承担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思言和张玉军的辩称,因其未能提供足以支持自己抗辩观点,以及反驳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刘思言和张玉军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刘思言和张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长春中东天宝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及相关费用共计86809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其中以37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0日开始;以56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3日开始;以26679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4日开始;均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0.5元,由刘思言和张玉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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