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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阳县双龙牧业机械厂、董俊杰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53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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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5311号
  • 案件名称

    高阳县双龙牧业机械厂、董俊杰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高阳县双龙牧业机械厂;董俊杰;闫顺德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5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阳县双龙牧业机械厂,住所地安新县龙化乡梅果庄村。经营者:邓继宗。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国,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俊杰,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原审被告:闫顺德,男,195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阳县。上诉人高阳县双龙牧业机械厂(以下简称双龙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董俊杰、闫顺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21)冀0628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龙机械厂上诉请求:1、高阳县人民法院(2021)冀0628民初16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的工资。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拖欠其所谓工资,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自称为闫顺德书写的证明。证明内容为:(邓继宗)欠董俊杰工资款陆仟肆佰叁拾元整证明人闫顺德2018年2.13号。可以肯定,该所谓证明中的邓继宗三字为被上诉人自己书写;因一审闫顺德并未出庭,无法证明“证明”中的其他字为闫顺德书写,作为被上诉人的董俊杰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闫顺德没有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竞然认定该证明系闫顺德书写,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存在,纯属主观臆断。再者,既然被上诉人能在证明中写上诉人的名字,其就不敢伪造证据,已达到其想达到的目的。最后,闫顺德即便是上诉人的工人,又怎么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是闫顺德书写,是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董俊杰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上诉理由,认可一审判决。闫顺德是厂里的主管可以代替厂里签字、打欠条。董俊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643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董俊杰主张自己给被告双龙牧业机械厂打工,工资总不开,给过一部分,剩余6430元,现在不想给了。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一、欠条原件一份,载明:(邓继宗)欠董俊杰工资款陆仟肆佰叁拾元整证明人闫顺德2018.2.13号。二、原告的工作服、擦脸毛巾,上面有双龙牧业的字样,证明原告在双龙牧业机械厂打过工。被告双龙机械厂经质证认为,一、被告提交的所谓欠条的复印件,上面并没有“邓继宗”三个字,这个原件与其立案时提交的复印件不相符。二、原告应该说明一下“邓继宗”三个字是谁写的,因为笔体与下面的笔体不一致。三、关于欠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均不认可,这个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双龙牧业拖欠原告工资的证据。对所谓的毛巾和上衣,我方认为与是否拖欠工资没有关联性。原告补充认为,欠条上的“邓继宗”三个字是我本人所写,欠条是闫顺德所写,工作服和毛巾都是我的,可以作为证据。庭审中原告陈述,2017年3月份,原告经高帅(邓继宗外甥)同意去被告的机械厂打工,负责打磨加工、牧业配件喷漆、打包装、装车卸车,归被告闫顺德管理。上了约一年时间的班,挣了9600元,到了年终给过3000元,剩余6430元没有给清。2018年2月13日原告去邓继宗家中要账,邓继宗说没钱,闫顺德打电话让原告去厂子里,闫顺德为原告打了个欠条。经案件查询,本院审理的(2018)冀0628民初1076号原告张洪波与被告邓继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闫顺德与高帅作为邓继宗的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证实闫顺德是被告双龙机械厂的工人,高帅是邓继宗的外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董俊杰提交的欠条原件是被告闫顺德作为证明人为原告书写的,该欠条虽没有欠款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加盖公章,但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在张洪波与邓继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闫顺德与高帅的证言内容,能够证实被告闫顺德与被告双龙机械厂在2017年-2018年期间存在的工作关系(原告主张闫顺德是双龙机械厂的副厂长,被告双龙机械厂代理人不予认可)和闫顺德出具欠条的合理性。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从记载内容上看为证明)虽然原告开庭前在上面添加“邓继宗”字样,在证据形式的审查时存在瑕疵,但不会使记载内容产生歧义,该证据仍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作为被雇佣一方与雇佣人一方相比较在证据留存方面以及取得来源的难易程度上处于弱势,所以结合本院(2018)冀0628民初1076号原告张洪波与被告邓继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证人证言证实的情况,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工作服、毛巾,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双龙机械厂存在的劳务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双龙机械厂拖欠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闫顺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所述,被告双龙机械厂拖欠原告董俊杰的工资款643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闫顺德为原告出具欠条是属于在工作中的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阳县双龙牧业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董俊杰工资6430元;二、驳回原告董俊杰对被告闫顺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阳县双龙牧业机械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董俊杰提交的欠条上“邓继宗”三字确系其本人填写,但并不能此否定该欠条内容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提交的在上诉人处工作时的工作服、毛巾等物品,结合另案闫顺德的出庭作证时证言内容,既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也能证实闫顺德系上诉人工作人员的事实,一审根据证据的盖然性原则,认定该欠条的证明力,符合证据规则。上诉人否定该证据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阳县双龙牧业机械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高阳县双龙牧业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志强审判员  杨玉龙审判员  万丙申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霍思雨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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