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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西维、马吉艳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4民初17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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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4民初1723号
  • 案件名称

    马西维、马吉艳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乡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马西维;马吉艳
  • 案件缘由

    离婚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4民初1723号原告:马西维,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西乡县子午镇三花石街,住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西关七组北后街。被告:马吉艳,女,1960年6月9日出生,回族,住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西关七组北后街,现住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汉金华庭一号楼二单元705室。原告马西维与被告马吉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西维、被告马吉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西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84年年底经过他人介绍相识并谈婚,经过短暂相处交往后于1985年1月10日在原城关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因原结婚证保管不善丢失,双方于2016年12月19日在西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证(BJ610724—2016—001306)。双方婚后于1985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马亮。因婚前相处时间短,性格不合,婚后相处过程中缺乏共同语言,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儿子出生以后,双方夫妻关系一直勉强维持。自90年代起,原、被告即分居生活,二十多年来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平时也互不交流,已形同陌路。自2015年开始,原告平时忙于工作,下班后经常居住在单位宿舍,双方关系更加淡漠。2019年原告为解决被告养老,主动替被告一次性交纳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但被告并不领情。原告多次提出离婚,但双方始终未能协商一致。2020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西乡县人民法院提超离婚诉讼,经该院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平时也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已无继续维持的必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四款“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的规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马吉艳对原告诉称双方婚姻形成过程和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原告自1990年做生意期间,与一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被告去原告单位反映。原告诉状称从九十年代起双方分居生活全是谎话,原告1990年停薪留职后,原告在七星坝开商店做生意,被告在县城回民食堂上班,直到1997年原、被告共同在七星坝做生意,2009年双方没有做生意了。之后原、被告及儿子一家共同居住生活。原告诉称在单位居住纯属骗人的,原告单位根本就没有房子居住。被告现患有糖尿病、高血压,住院期间原告不管不问,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已将他人的孩子养大成人,现提出离婚,那么原告为别的女人花了多少钱,就要给被告多少钱,所以原告给被告50万元后就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2020)陕0724民初774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4年底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1985年1月10日双方在原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双方于2016年12月19日在西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证(证件字号BJ610724—2016—001306)。婚后于1985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马亮。2011年原、被告为其子购买房子、装修,现其子马亮已结婚成家,原、被告双方与子女、孙女共同居住生活。2020年2月原告被单位派往子午镇七星坝村驻村扶贫。2020年5月原告向西乡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年近六旬的老人,双方登记结婚三十六余载,近四十年的相识相守实属不易,双方都应当珍惜,互相扶持、照顾,共同度过晚年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不可能不产生矛盾和摩擦,当婚姻出现裂痕、陷入危机的时刻,需要夫妻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遇事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努力寻找弥合感情隙缝的有利因素,尽量克服影响夫妻感情的不利因素,理应努力挽救,而非轻言放弃。原告于2020年5月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未能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和证据。且原告自2020年2月起被单位派往子午镇七星坝村开展扶贫工作长期驻村,因工作原因与被告分居生活,并非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充分重视对方所陈述的事由,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切实采取实际行动,双方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西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马西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玲娥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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