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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世发、张俊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804民初4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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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04民初4157号
  • 案件名称

    夏世发、张俊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夏世发;张俊安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804民初4157号原告:夏世发,男,汉族,1956年8月26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东城怡景小区28号楼2单元903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长友,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海法律服务所。被告:张俊安,男,汉族,1963年3月30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金泰城三期8号楼703室。原告夏世发与被告张俊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联系方式不能找到营口嘉鑫汽贸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世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未交(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洪嘉伟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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