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世发、张俊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804民初4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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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04民初4157号案件名称
夏世发、张俊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夏世发;张俊安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804民初4157号原告:夏世发,男,汉族,1956年8月26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东城怡景小区28号楼2单元903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长友,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海法律服务所。被告:张俊安,男,汉族,1963年3月30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金泰城三期8号楼703室。原告夏世发与被告张俊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联系方式不能找到营口嘉鑫汽贸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世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未交(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洪嘉伟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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