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芝、沅陵县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222民初2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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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22民初2162号案件名称
王春芝、沅陵县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沅陵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王春芝;沅陵县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222民初2162号原告:王春芝,女,1985年2月1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新华,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141100079。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沅陵县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沅陵镇天宁北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696249305Y。法定代表人:丁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廉道忠,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410303747,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春芝与被告沅陵县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原告王春芝于2021年9月28日以与被告沅陵县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春芝以与被告沅陵县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为由而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春芝撤诉。案件受理费2935元,减半收取计1467.5元,由原告王春芝负担。审判员 姚祖坤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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