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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钢林、阳立忠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民终23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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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终2324号
  • 案件名称

    易钢林、阳立忠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易钢林;阳立忠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民终2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钢林,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两路口社区居委会苗卜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成,湖南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立忠,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沙泉乡建华村九组2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军,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钢林因与被上诉人阳立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3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钢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阳立忠一审提供的由易钢林书写的欠条不能证明欠款来源及真实性,该欠条必须要有相关的一式三联的送货单、验收单及结算单与之相互印证,一审仅凭双方之间曾存在业务往来即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属事实认定错误;2、阳立忠声称的交货时间与结算时间间隔了三年六个月,不符合交易习惯。一审未将易钢林出具欠条之日认定为阳立忠债权被侵害的起算日,属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不当;4、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阳立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阳立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937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阳立忠与被告易钢林曾均在广州市从事钢材买卖业务,被告易钢林向原告阳立忠购买钢材,双方并未签订书面钢材买卖合同。后被告易钢林于2016年12月3日向原告阳立忠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阳立忠先生钢材款共计伍拾万零玖仟叁佰柒拾陆元正是实(¥509376元)”,易钢林在欠条上签名。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是否下欠原告509376元钢材款未付的问题。被告就该案对该院所作出的管辖异议裁定不服时上诉称“本案系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常有业务往来,从交易习惯来看,提货地址和货款支付地为广州,合同履行地为广州”,被告的全权代理人在回答“被告方是买进钢材为什么开了钢材经营部?”时当庭陈述“被告在原告处进货后再转手卖给别人”,由此可知: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钢材买卖交易的事实。本案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上也明确载明所欠款项为钢材款。以上证据形成锁链,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钢材,被告下欠原告钢材款509376元的事实。故该院确认被告下欠原告509376元钢材款未付。2016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欠条是债的书面凭证,反映的是当事人之间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债的原因多种多样,本案产生欠条的基础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所涉诉讼时效问题即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涉案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欠款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告易钢林拒绝偿还债务时起算。同时,原告阳立忠要求债务人支付欠款时并未明确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因被告易钢林于2016年12月3日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同意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并未拒绝偿还债务,且阳立忠与易钢林之间买卖合同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阳立忠可以随时请求易钢林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另,因本案中不存在债务人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情形,同时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钢材买卖交易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的事实存在,故被告认为本案诉讼时效为三年、从欠条出具到起诉之日已过四年多、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后下欠509376元未付,且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93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判决:被告易钢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阳立忠货款509376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3.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计收4446.88元,由被告易钢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17号修改的司法解释之一):“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易钢林在2016年12月3日向阳立忠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应自该欠条出具之日即2016年12月3日起重新计算。因案涉买卖交易发生在2016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阳立忠应在2018年12月3日前向易钢林主张权利,虽然阳立忠主张其曾多次向易钢林催要过欠款、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但未能在一、二审提供证据证明其催要欠款的具体时间、地点及金额,不能有效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阳立忠于2021年4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易钢林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3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阳立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46.88元,由被上诉人阳立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93.76元,由被上诉人阳立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东审 判 员 罗 源审 判 员 刘 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彭鑫琪书 记 员 邓 颖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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