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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4民初19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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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24民初1961号
  •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阴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鹏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4民初1961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11192037M。法定代表人:陆华裕,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秦楚,湖南昌言(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时雨,湖南昌言(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鹏,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银行)诉被告黄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秦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2019年9月20日、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2月14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3万元、2万元,共计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3.2%,逾期年利率19.8%,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鹏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7日,被告黄鹏通过线上APP电子平台与原告宁波银行签订《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2019年9月20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9年10月14日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9年12月14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合计100000元。根据电子合同条款及《宁波银行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9.8%,2019年9月20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期限从2019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止,2019年10月14日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期限从2019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2019年12月14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借款期限从2019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黄鹏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宁波银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子合同条款及借据共同组成电子合同,与手工签字的纸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鹏借款后,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鹏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对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1、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13.2%计算利息至2020年7月17日;2、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13.2%计算利息至2020年10月10日;3.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13.2%计算利息至2020年12月10日,4.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19.8%计算逾期利息至偿还之日止;5、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19.8%计算逾期利息至偿还之日止;6、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19.8%计算逾期利息至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43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为1271.5元,保全费1165元,合计2436.5元,由被告黄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坤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刘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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