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岫岩满族自治县秋荣种植专业合作社、岫岩满族自治县辽诚农业开发中心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24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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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2407号
  • 案件名称

    岫岩满族自治县秋荣种植专业合作社、岫岩满族自治县辽诚农业开发中心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岫岩满族自治县秋荣种植专业合作社;岫岩满族自治县辽诚农业开发中心;岫岩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2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秋荣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岭沟乡岭沟村。负责人:张忠良,该合作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明,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辽诚农业开发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龙潭镇相荣村中心街,实际经营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世通毓园小区。负责人:龚明涛,该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达,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阜昌街道站前大街。负责人:李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该局职员。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秋荣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秋荣种植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辽诚农业开发中心(以下简称辽诚开发中心),原审第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县自然资源局)合同纠纷(一审案由: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323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秋荣种植合作社的负责人张忠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明、杨涛,被上诉人辽诚开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达,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秋荣种植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2020)辽0323民初2659号判决并判令辽诚农业开发中心按设计或立项委托人要求修好水田通行路面,修复漏水减产的水田至具备正常水田生产条件为止,赔偿秋荣种植合作社各项损失160,840元;2.辽诚开发中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2019年3月20日荣种植合作社从岭沟村150名案外人手中流转旱田农用地1261亩,流转时间至2034年3月20日共15年,合同书中明显标示为旱田改为水田。后经县自然资源局立项并委托辽诚开发中心进行了1261亩的旱改水工程。秋荣种植合作社对工程何时验收,是否合格均不知情。因为验收须施工方、秋荣种植合作社及监理三方到场方为有效。但实际上无论是辽诚开发中心还是县自然资源局在对工程验收时均未告知秋荣种植合作社参加,辽诚开发中心所交付的工程不具备水稻生产条件。原审判决对此案件争议焦点未予查明认定。2.辽诚开发中心交工后秋荣种植合作社又耙地2-3遍,耙出了很多大小石头,每遍耙地花费5万多元,该案件事实原审判决未予认定。既然旱田改水田却不上电力供水设备,只有三通了才能交付使用。可辽诚开发中心却未架电,上水槽也漏水。秋荣种植合作社为了不误农时,自己安装供电和供水设备花费了4万多元。这是辽诚开发中心偷工减料,县自然资源局监督监理不力验收失职的结果。因此理应由辽诚开发中心赔偿损失,县自然资源局负有不可推卸的连带责任。3.早田改为水田应有设计、施工方案以及具有水稻生产条件的验收标准。2019年秋荣种植合作社栽种了水稻,一半的水田漏水致使田地减产,给秋荣种植合作社造成了巨额损失。秋荣种植合作社也多次找了辽诚开发中心到现场勘察,辽诚开发中心欲支付秋荣种植合作社5万元作为赔偿,一次性解决问题,但秋荣种植合作社没有同意。辽诚开发中心发给秋荣种植合作社一份赔偿5万元的协议,足以证明上诉人受损,辽诚开发中心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2019、2020年两年减产损失巨大,请求司法鉴定和法院实地勘验取得证据后,再行请求辽诚开发中心赔偿,并补交诉讼费用。辽诚开发中心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县自然资源局述称,服从原审判决。秋荣种植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辽诚开发中心按设计或立项委托人要求修好水田通行路面,修复漏水减产之水田至具备正常水田生产条件为止;2.判令辽诚开发中心赔偿各类损失160,840元(其中含耙地与安电费用);3.由辽诚开发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0日,秋荣种植合作社与岭沟乡三河村洪下组刘仁芳等59户村民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双方约定秋荣种植合作社租赁该59户村民承包的土地共计876.70亩,每年每亩450元,流转期限15年,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34年3月20日止。流转承包地只能用作农业用途(旱改水)。2019年5月13日,县自然资源局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关于2019年岫岩县岭沟乡三河村土地整理项目(旱改水)立项的请示”,提出由辽诚开发中心全额投资合作实施土地开发补充耕地项目。同年5月22日,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县自然资源局下发立项计划通知,同意该项目予以立项,要求县自然资源局履行项目法人职责,对项目的施工进度、工程质量负责。2019年6月16日,该项目实际由辽宁海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于同年7月11日竣工,经县自然资源局验收确认合格,并经辽宁省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确认。其中,新增旱田82.6785亩,新增水田15.5325亩,旱田改水田1109.2560亩。该项目竣工后,县自然资源局又与岫岩满族自治县岭沟乡人民政府签订移交管护协议,将该土地日常管理交给岫岩满族自治县岭沟乡人民政府。2019年秋荣种植合作社接手改造后的土地,进行了水稻栽种,由于改造时没有架线和供水设备,秋荣种植合作社自己进行了投入,其中有票据的投入为30,700元。秋荣种植合作社经营后认为,辽诚开发中心所交付的工程不具备水稻生产条件,秋荣种植合作社栽种水稻期间,又耙地二到三遍,每遍耙1261亩,花费5万多元,一半水田漏水造成减产,故秋荣种植合作社诉至该院,要求辽诚开发中心按设计或立项委托人要求修好水田通行路面、修复漏水至具备正常水田生产条件为准,并要求赔偿秋荣种植合作社各项损失160,840元。审理期间,秋荣种植合作社申请对水田漏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后因未能找到相关鉴定机构,撤回该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辽诚开发中心取得该项目后投资,由辽宁海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施工完成后,又经县自然资源局验收合格,并移交给岫岩满族自治县岭沟乡人民政府,秋荣种植合作社作为该项目的实际使用人,已经接受并种植水稻。在秋荣种植合作社经营过程中,实际对水田电力设施进行了投入,有票据的30,700元辽诚开发中心认可,该院予以确认。秋荣种植合作社诉称该工程有漏水、不合格,造成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认定。秋荣种植合作社诉称经营期间耙地支付耙地费,因为该行为是种植水稻的正常生产过程,辽诚开发中心也不认可给予赔偿,故秋荣种植合作社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五)项、第一百三十四条(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辽诚农业开发中心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秋荣种植专业合作社水电设施投入款30,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516元,由原告负担2948.50元,被告负担567.50元。二审中,秋荣种植合作社提供一组视频及证人证言,拟证明辽诚开发中心的工程没有达到验收标准,无法进行正常的水稻生产。辽诚开发中心认为该视频不能证明拍摄地理位置,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视频形成的时间为2021年7月31日,与本案争议时间2019年无关联,水田是否能正常生产属于其自身的管理责任。证人并无耕种水稻的经验,该证言无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组视频形成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人不具有水稻生产鉴定专业资质,不能达到秋荣种植合作社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认定秋荣种植合作社接手县自然资源局改造后的土地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为秋荣种植合作社接手后,县自然资源局进行改造,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纠正。二审中,秋荣种植合作社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辽诚开发中心承担违约责任,主张各项损失160,840元,但对于水田减产损失数额待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一、违约行为的主体是合同当事人;二、违约行为是一种客观的违反合同的行为;三、违约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合同对方的债权。二审中,秋荣种植合作社向法庭进一步明确其向辽诚开发中心主张违约责任,并请求法庭确认辽诚开发中心违约事实存在。经查,秋荣种植合作社种植该土地,系其与岭沟乡三河村洪下组刘仁芳等59户村民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而辽诚开发中心开发该土地系依据县自然资源局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关于2019年岫岩县岭沟乡三河村土地整理项目(旱改水)立项的请示》,全额投资合作实施土地开发补充耕地项目。故秋荣种植合作社与辽诚开发中心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辽诚开发中心不是合同相对方,秋荣种植合作社要求辽诚开发中心承担违约责任并无请求权基础。故一审法院对秋荣种植合作社主张辽诚开发中心赔偿各类损失160,840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辽诚开发中心给付秋荣种植合作社对水田电力设施实际投入30,700元,系因辽诚开发中心对此予以认可,亦未上诉,故本院亦予以维持。关于秋荣种植合作社主张其未对工程进行验收、辽诚开发中心交付的工程不具备水稻生产条件一节,因该“旱改水”工程系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县自然资源局下发立项计划通知,同意该项目予以立项,由辽诚开发中心全额投资合作实施土地开发补充耕地项目。故该项目竣工后应由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进行验收。秋荣种植合作社非该工程的发包方,其主张应由其进行竣工验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11日竣工,鞍山科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亦出具《2019岫岩满族自治县岭沟乡三河村土地整治项目(旱改水)监理工作总结》,该总结中第3.2评定情况中写明“工程施工过程中无质量事故;合同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资料齐全,施工单位自评,经监理单位复核、项目法人认定,报质量监督核定该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0月31日出具岫政复[2019]66号《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2019年岫岩满族自治县岭沟乡三河村土地整治项目(旱改水)竣工最终验收意见的批复》,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在一审庭审中秋荣种植合作社称“其从老百姓手中流转土地,自然资源局确实不知道,有相关专家、监理、县政府验收,确实不需要原告指导,因为原告和县政府、自然资源局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故对荣种植合作社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秋荣种植合作社主张其在辽诚开发中心交工后又耙地2-3遍,耙出了很多大小石头,每遍耙地花费5万多元,并请求对2019、2020年两年减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一节。如上文所述,因其对以上损失向辽诚开发中心主张违约责任并无请求权基础,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岫岩满族自治县秋荣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7元,由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秋荣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娟审 判 员  单琬甜审 判 员  周 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盛楠书 记 员  姜 珊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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