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骏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从友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2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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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2174号案件名称
北京中骏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从友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北京中骏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从友;高言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民终2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骏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E866。法定代表人:王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涛,该公司项目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曰阳,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从友,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勇,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言,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上诉人北京中骏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从友、高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涛、李曰阳,被上诉人王从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勇,被上诉人高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既没有事实根据,也缺乏法律依据。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以下质疑:原审判决认定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高言之间是雇佣关系,且仅凭庭审中高言所谓的配合法院工作主动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原审原告诉求属实的“自认”,原审法院就给予认同,从而陷上诉人于被动之中。对于上诉人关于原审原告所述所谓欠付的事实或金额不属实的抗辩均一笔带过轻率的予以否定并加以裁决。在此对上诉人何来“公平公正”之言。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乃是自然人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合同双方主体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高言。案涉纠纷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决定了只有存在合同关系的合同当事人之间才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才能基于一方违反合同提出要求提起诉讼,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对合同不负任何义务和责任。再有,鉴于原审原告并非独立的施工主体,不具有实际施工人地位,因此亦无权依据以及滥用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让非合同相对方的上诉人在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承担任何责任。即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认为连带责任的承担,属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属合同法上基本原理,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方可有所突破。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不当扩大,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既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与原审原告之间也无合同关系,其请求上诉人承担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三、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原审原告具体提供劳务时间不清。庭审中高言称“从2019年3月开始到2019年7月止”,可是,原审原告自述提供劳务时间是2019年3月至6月中旬,且根据原审被告高言提供的考勤表也没有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具体施工时间吻合,何况,上诉人对该考勤表还提出明显的不实抗辩意见。再有,关于欠付数额,在主审法官询问原审原告代理人时,其数额还没有变化。可是,在后期原审被告高言被迫提到己经支付部分款项后,才确定降低欠付数额。试问,在上诉人坚持歧义及调取高言银行流水的前提下才说支付了部分款项,那为什么不能调取高言银行流水,从而查明其是否还有隐瞒已付款的事卖。所以,原审法院又是根据什么认定原审原告起诉的事实是真实的、所谓欠付的金额是真实的?2、根据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不具备“总承包”的法律资格,但其引用的依据劳社部发[2004]22号文件第十二条的规定是关于“总承包企业”方面的规定,却又由上诉人承担总承包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见,原审判决认定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此外,本案是否还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在程序上原审是否也是存在错误。3、不论是依据法释[2004]14号,还是法释[2020]25号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根据我国立法精神,该类情形承担责任也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可事实上,上诉人已经不欠付高言如何费用,如果再由上诉人承担所谓的连带责任,那么,对于上诉人就是不公平、不公正,也是与我国立法精神“公平公正”相悖,与法律基本准则“权利义务对等”相悖。四、关于案涉是否涉及虚假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于虚假诉讼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而予以否定。在此,上诉人再次重申说明:1、原审原告与高言之间存在亲属关系。2、原审原告起诉状签字均不是本人签订,而原审代理人仅是一般代理,但对于“起诉”上诉人认为应该属于特殊授权,就此代理人无合法代理权。3、原审庭审法庭调查阶段,原审原告还坚持起诉欠款金额,在上诉人抗辩调取高言银行流水后,原审被告高言才不得不提到在法院开庭前已经支付部分款项。4、原审庭审中,关于原审原告提供劳务具体时间、工资标准、欠付工资数额等详细内容,都是由原审被告高言给予答复并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5、原审庭审中,原审被告高言抗辩说,应判令上诉人支付欠付工资。如前所述,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种种质疑不予核查,仅简单的一句“未提供相关证据”就不予采信。试问,上述事实不是已在庭审中查明的客观事实,就是需要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银行流水等,怎么还要上诉人提供什么证据加以证明。仅就前述5个事实不值得原审法院慎重考虑本次诉讼的真实性吗?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不论从中央到地方,还是从政府到企业,全国上下都重视农民工权益保障,为此亦不遗余力出台相关政策和文件并采取各项救济措施,但我们应该是在法律范畴内给予保护。我们不能所谓的保护弱势群体“农民工”是建立在违反法律规定基础上无节操的进行保护。何况,我们更加不能纵容打着“农民工”的旗号牟取私利的恶劣行为。所以,上诉人在绝对拥护党中央的相关决定的基础上,本着谁的责任就应该谁承担的原则依法提起上诉,既是维护法律的严谨性,也是维护自身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更加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切实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王从友辩称,我们从2019年3月份的时候进入沈阳城市展厅开始,到2019年7月份底我们恒大养生谷结束,我们作为农民工打工是由上诉人负责我们的工资发放,但是我们走的时候上诉人一直告诉我们先走,走完之后工资一直没有发放,我们去沈阳去了三次。高言找我们到沈阳那里打工,但是高言就相当于上诉人公司的劳务组长一样,我们是3月份开始到7月底一直都没有拿到钱。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高言辩称,因为当时我们从2019年3月份直到2019年7月份这个项目干完,一共是147个人,这147个人包括有部分是劳务公司也就是上诉人付的工资,有一部分从我这边付的工资,现在目前欠这10多个人的钱情况属实,欠这10多个人是因为这些人是和我是老乡,情况是属实的,公司和我说马上结算,让这些人先回去,到最后我向劳务公司报了430万元,最后就结了100万元的钱,上诉人就说没有了,说付清了,现在初步的单子上可以看出来是没有出结算,这些人到我家去闹。我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从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3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至7月间,王从友受高言的雇佣到其分包的恒大养生谷装修工程从事油工工作,高言承诺劳务费按每日240元计算,加班费每小时40元,伙食费每日20元。2020年1月24日,高言向王从友出具《沈抚项目油工剩于(余)工资》凭条一份,载明:“王从友合计工资欠37000元(叁万柒仟元),承诺于2020年2月底之前付清。”2021年2月6日,高言以转账的方式给付王从友25000元。另查,2019年3月至7月,高言负责中恒公司承包的沈抚恒大养生谷工程中的沈阳中街小西路展厅、售楼处(运动中心)、综合楼、颐养园、康益园、长乐园等装修工程的施工。2019年3月20日,中恒公司与高言签订了一份《沈抚恒大养生谷材料采购合同名称-长乐园》,合同中对具体采购的材料名称并未约定,双方其他工程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中恒公司承包的上述装修工程系由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发包方承包。庭审中,中恒公司主张其与高言的工程款已经核实完毕为342万元,但双方对核实的工程款金额存在争议。再查,本案属系列案件,其它关联案件中的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中均按照一天20元的标准主张伙食费,但未包括2019年3月份的伙食费。一审法院认为,王从友受高言的雇佣到恒大养生谷从事油工工作,高言承诺向其支付劳务费、伙食费、加班费、车旅费等劳务报酬,双方的约定完全根据市场的价格确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中的持续性、稳定性不同,故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工作内容及劳务费的数额,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王从友按照约定提供劳务,高言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现王从友依据高言为其出具的《沈抚项目油工工人工资》凭条主张高言应支付工资37000元,高言认可该数额为自己庭审中提供的计工汇总表中合计所欠工资37000元,则扣除高言已给付的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2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同时,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中恒公司将其承包的沈抚恒大养生谷工程中的沈阳中街小西路展厅、售楼处(运动中心)、综合楼、颐养园、康益园、长乐园等装修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质证的自然人高言,其应对高言欠付工人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高言提供的计工汇总表及系列案件中其他施工人员主张的劳务费均包括2019年4月之后的伙食补助费和车旅费,故应当认定伙食费、车旅费亦是劳务费的组成部分,故中恒公司应当对王从友根据计工汇总表计算所得的尚未获得的劳务费、伙食费和车旅费共计12000元(37000元-2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中恒公司主张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中恒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从友劳务报酬12000元;二、被告北京中骏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高言承担117元,原告王从友承担245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劳务费数额认定问题;二、中恒公司应否就高言拖欠劳务费承担责任的问题;三、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问题。关于焦点一,案涉劳务费数额的认定。一审在案证据中有王从友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计工单、考勤表及高言向包含王从友在内的劳务者出具的欠付明细,其中明确欠付王从友37000元,扣除高言已付款项25000元,剩余劳务费用为12000元。高言在一、二审庭审中均对拖欠王从友劳务费数额不持异议。本案系涉及中恒公司、高言欠付农民工工资系列案件,王从友所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与目前劳动力市场行业标准较为符合。在确保案件审理公正的前提下,本案王从友已完成基本的举证证明责任,中恒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上述劳务费数额不予认可,认为认定事实不清,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中恒公司自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条件的高言,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参照适用上述规范、法规的处理原则,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令中恒公司就高言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关于焦点三,中恒公司提出案涉起诉状非王从友本人签字,王从友与高言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故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该节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北京中骏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开智审 判 员 张庆敏审 判 员 李 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田俊杰书 记 员 刘鑫明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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