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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佳阳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2民初15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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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882民初1529号
  •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佳阳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省大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佳阳;李青军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吉0882民初1529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通运路32号113室。法定代表人:杨珠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明,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李佳阳,男,1991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李青军,男,1958年6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阳(系李青军之子),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睿汽车)与被告李青军、李佳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凝睿汽车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明、被告李佳阳、被告李青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凝睿汽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佳阳立即向凝睿汽车偿还垫付款69,870.41元;2.判令李佳阳向凝睿汽车支付利息10,873.27元(暂按垫付款的日利率的万分之三从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2021年04月14日止,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以上一、二项共计80,743.68元;3.判令李青军对李佳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凝睿汽车对李佳阳名下的抵押车辆(车架号×××××××××××××××××)具有抵押权,对车辆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李佳阳、李青军共同承担凝睿汽车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佳阳为偿还案外人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租金(即融资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2017年12月20日,凝睿汽车与李佳阳、李青军、吉林甬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履约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李佳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凝睿汽车为李佳阳按约还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李青军为李佳阳上述债务的共同偿债人。根据合同约定如李佳阳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主合同项下任意一期银行透支债务导致凝睿汽车代偿的,李佳阳应立即向凝睿汽车偿还代偿款,并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2017年12月28日,李佳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由李佳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118,366元以清偿案外人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租金(融资款),透支资金李佳阳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凝睿汽车按约定为李佳阳的该笔透支资金债务提供保证。在履约过程中,李佳阳违反相关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于2019年11月17日宣告李佳阳的透支资金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凝睿汽车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李佳阳的全部债务。凝睿汽车截止2019年12月5日代李佳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清偿了69,870.41元的透支资金债务。根据《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凝睿汽车对李佳阳名下车辆具有抵押权,同时因李佳阳名下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银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凝睿汽车代偿后取得了对李佳阳车辆享有的抵押权。凝睿汽车清偿后,依据法律规定和约定有权向李佳阳、李青军追偿,但李佳阳、李青军直躲避,至今拒不偿还代偿款,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李青军、李佳阳辩称,欠款是事实,同意还款。但是凝睿汽车替我代偿的金额不对,正常是差12期,每期还款3570元,凝睿汽车起诉我69,000元钱,跟我的还款数额不一致,应该是39,000多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出具证明,证实截止2020年5月27日凝睿汽车为债务人李佳阳代偿债务69,870.41元。2017年12月20日,凝睿汽车(丁方)与吉林甬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李佳阳(乙方)、徐彦波(丙)、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戊方)签订了《履约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银行将扣除银行手续费的信用卡贷款资金直接转入丁方帐户,信用卡贷款资金一旦进入丁方账户即视为乙方已经取得相应贷款资金,乙方不得因此对抗银行未发放信用卡贷款资金。乙方申请的银行信用卡贷款资金由发卡银行汇入丁方账户后,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丁方将乙方应向戊方偿还的全部租金即等同于1-1条的融资总额支付给戊方。甲、乙、丙三方明确知晓,丁方因发卡银行需要而为乙方信用卡贷款资金债务承担相关责任,并非代表丁方对于乙方债务的加入,如丁方因此而承担任何责任,丁方有权向乙方、丙方、甲方追偿。2017年12月28日,李佳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由李佳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118,366元,(1)债务人向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雅阁,交易总价为人民币170,000元,债务人自行支付首付款70,500元,通过向债权人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人民币99,500元;(2)债务人向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汽车金融服务费的(服务的具体内容)附加消费人民币18,866元,通过向债权人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上述附加消费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8,866元。透支资金支付至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透支资金李佳阳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李佳阳用其购买的汽车,车架号码为×××××××××××××××××,发动机号为:×××××××,车牌号为吉G×××××车辆作抵押。2017年12月28日,凝睿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发出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单位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对(姓名)李佳阳(以下称为持卡人)在其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FQ-JC-12020223-2017186626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具体以实际签署的合同名称为准)项下的全部债务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贵行有权直接要求本单位进行清偿,并有权从本单位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代偿证明等。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凝睿汽车与李佳阳、李青军、吉林甬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了《履约担保服务合同》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与李佳阳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两份合同予以确认。李佳阳贷款后购买了车辆,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因李佳阳没有按期偿还借款造成逾期,凝睿汽车作为共同偿债人依照合同约定为其代偿借款,在代偿后凝睿汽车请求李佳阳给付代偿款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凝睿汽车主张按日万分之三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但李佳阳应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本案纠纷系因凝睿公司为李佳阳向银行申请信用卡取得透支资金并在此后为李佳阳代偿透支债务所引起,且凝睿公司在向李佳阳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已收取相关费用,其为李佳阳代偿相关款项也系双方合同项下衍生的相关义务,现李佳阳未按期归还银行透支款项,存在违约,其因此造成凝睿公司的利息损失应按一般合同违约责任认定标准予以给付。利息给付时间应从主张权利时起算,即起诉之日。在凝睿汽车代偿借款后,李青军属于合同约定的给付代偿款义务人,凝睿汽车要求其承担给付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关于凝睿汽车对李佳阳抵押给银行的抵押车辆是否具有抵押权问题。因李佳阳在与银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时将车辆抵押给银行,并办理抵押登记。凝睿汽车不是此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因李佳阳未按时清偿贷款资金导致凝睿汽车向发卡银行承担相关责任的,李佳阳应配合凝睿汽车解除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的车辆抵押登记,并配合凝睿汽车处置车辆以实现凝睿汽车对车辆享有的抵押权。按照此合同约定凝睿汽车获得抵押权的前提应是在李佳阳解除与银行的抵押登记后在与凝睿汽车办理相关的车辆抵押手续,凝睿汽车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代偿贷款后取得李佳阳抵押给银行车辆的抵押权,其要求对李佳阳购买的汽车行使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佳阳、李青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69,870.41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给付利息)。二、驳回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元,由李佳阳、李青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张明兢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陈思逊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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