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朝杰、朱平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22民初73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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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122民初7340号案件名称
郭朝杰、朱平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中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郭朝杰;朱平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22民初7340号原告:郭朝杰,男,生于1967年8月30日,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填,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虎子鑫,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平,男,生于1987年4月11日,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郭朝杰与被告朱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朝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朝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平支付原告工资1264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264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264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朝杰劳务费12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彦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弯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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