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玉玲与高彩红、高彩霞等宣告马春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12民特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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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12民特6号案件名称
马玉玲与高彩红、高彩霞等宣告马春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马玉玲;高彩红;高彩霞;马春生案件缘由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12民特6号申请人:马玉玲,女,1968年6月23日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申请人:高彩红,女,1982年4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申请人:高彩霞,女,1976年9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申请人:马春生,男,1977年1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代理人:高传顺,男,1950年3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 申请人马玉玲、高彩红、高彩霞要求宣告马春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马玉玲、高彩红、高彩霞称,马凤岐与被申请人马春生是父子关系,马凤岐于2020年12月1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因被申请人马春生有先天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马春生患有精神发育迟缓(中度,无民事行为能力)。现被申请人无其他近亲属,故三申请人为能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31条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认定被申请人马春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三申请人为其监护人,代理其参加各项民事活动及照料日常生活。 代理人高传顺称,我是马春生的姑父,作马春生的代理人是我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被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刘家村民委员会同意,我对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正达司鉴中心[2021]精鉴字第24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且我认为三申请人能够履行好监护人职责,我同意指定三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马春生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马春生父亲马凤歧及母亲白氏均已去世,马春生未婚也没有生育子女,马玉玲系马春生堂姐,高彩红系马春生表妹,高彩霞系马春生的表姐,高传顺系马春生姑父。马玉玲、高彩红、高彩霞以马春生患有精神疾病为由向本院申请认定马春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自行委托吉林省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春生的精神状态、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2021年7月19日,吉林省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正达司鉴中心[2021]精鉴字第24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马春生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吉林省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的吉正达司鉴中心[2021]精鉴字第24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马春生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申请人马玉玲、高彩红、高彩霞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马春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申请人马玉玲与被申请人马春生系堂姐弟关系,申请人高彩红与被申请人马春生系表兄妹关系,申请人高彩霞与被申请人马春生系表姐弟关系,三申请人向本院提起申请时,被申请人马春生的父母已去世,除堂姐马玉玲、表妹高彩红、表姐高彩霞外无其他同一顺位近亲属,且三申请人现在轮流对被申请人马春生日常生活进行照顾。审理中,三申请人均表示愿意承担监护职责,高传顺亦表示愿意作被申请人马春生代理人且三申请人及马春生所在的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刘家村民委员会均同意其代理马春生的民事行为,现高传顺同意指定申请人马玉玲、高彩霞、高彩红为被申请人马春生的监护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三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马春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马玉玲、高彩霞、高彩红为被申请人马春生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丽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禹铭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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