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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昌县房产管理局、陈缔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1923民初4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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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923民初4107号
  • 案件名称

    平昌县房产管理局、陈缔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平昌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平昌县房产管理局;陈缔胜
  • 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1923民初4107号原告:平昌县房产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3723452464965L。法定代表人:周鹏。住所:四川省平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钧,男,汉族,1974年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系平昌县房管局政策法规股股长。被告:陈缔胜,男,汉族,1958年4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平昌县房产管理局与被告陈缔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向原告依法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申请减、免、缓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平昌县房产管理局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王 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小淋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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