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282民初312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282民初3121号
  • 案件名称

    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开原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宇;史袁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282民初3121号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新华路甲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82464882953R。法定代表人:郭松,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富聿山,系该社法律顾问。被告一:王宇,男,1984年3月31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公民身份号码:211282。被告二:史袁,女,1987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公民身份号码:1301061987××××××××。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宇、史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松山、富聿山、被告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宇、史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0日,被告王宇、史袁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0元,期限1年,年利率9.6%,尚欠590,000.00元未偿还,并用自有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宇答辩称:借款属实,还款困难,可以分期还款。被告史袁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11月30日向被告王宇、史袁发放600,000.00元借款,被告王宇、史袁于2018年6月28日偿还10,000.00元利息、于2019年3月30日偿还10,000.00元利息、2020年6月1日偿还10,000.00元本金,现仍拖欠借款本金590,000.00元及利息、罚息;2、《借款合同》(合同编号:MCON201710090000135)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王宇、史袁从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600,000.00元用于收购玉米,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年利率9.60%,按季还款;3、《抵押合同》(合同编号:SUBC201710090000098)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王宇自愿用自有房屋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MCON201710090000135)中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4、《不动产登记证明》(辽2017开原市不动产证明第号)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王宇用自有房屋(坐落于开原市金沟子镇)为被告王宇在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的600,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开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被告王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1、2、3、4号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王宇、史袁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9日,被告王宇、史袁与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宇作为借款人、被告史袁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0元,约定年利率9.60%,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按季还息、到期结清本息;同日,被告王宇与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合同》,被告王宇自愿用自有房屋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MCON201710090000135)中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11月30日,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王宇、史袁发放600,000.00元借款,以2017年11月30日为起息日、2018年10月8日为到期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被告王宇、史袁于2018年6月28日偿还10,000.00元利息、于2019年3月30日偿还10,000.00元利息、于2020年6月1日偿还10,000.00元借款本金,现仍拖欠借款本金59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宇、史袁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王宇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按《借款合同》中约定向被告王宇、史袁发放借款600,000.00元,被告王宇、史袁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王宇、史袁未按合同约定到期还款,构成违约。被告王宇、史袁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责任,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590,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宇、史袁未按合同约定到期还款的违约行为符合《抵押合同》第七条7.1款约定的抵押物处分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对被告王宇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六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宇、史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90,000.00元及利息、罚息;二、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于被告王宇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由被告王宇、史袁共同负担4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0元,应予退还4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伟学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迪迪书 记 员 司兰兰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