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星、贾丛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55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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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5546号案件名称
张红星、贾丛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张红星;贾丛伟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5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星,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成,保定市满城区神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丛伟,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勇,保定市满城区方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红星因与被上诉人贾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21)冀0607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曾在2016年1、2月份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5分,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至2019年12月21日。2019年6月15日,被上诉人将原来的借条撕毁后让上诉人重新出借了一张借条,即“借条今借到贾丛伟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口说无凭立据为证借款人张红星(签字按印)2019.6.15号”。借条出具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出借行为,即双方只是将原先写有每月5分利息且标明还款日期的借条改成了没有利息、没有还款日期的借条。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曾抗辩2019年6月15日的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并作出了合理说明,亦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对此原审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让被上诉人除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外,还需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但在被上诉人只提供了借条,未提供其他可证明其履行了出借行为的证据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就主观的认定了借贷事实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系高利放贷。上诉人的几个朋友都在被上诉人处借过钱,利率都很高,而被上诉人之所以让上诉人重新写借条,一是因为怕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因为其放高利贷怕受到法律的制裁。二、原审判决的内容违背法律规定。1、上诉人于2019年6月15日重新书写借条后仍按每月2500元的利息向被上诉人支付至2019年12月21日。上诉人虽然没有偿还过被上诉人本金,但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高额利息已累计高达8万多元。原审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将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超出受法律保护的利率的利息抵顶借款本金后根据实际数额作出判决,但原审判决却保护了月息5分的高利贷,违背了法律的规定;2、被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6月15日的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而原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于2019年12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贾丛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贾丛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自2019年6月15日起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证据载明:“借条今借贾丛伟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口说无凭立句为证借款人张红星(签字捺印)2019.6.15号”。被告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借款倒的据,原告实未给付现金,且支付原告2019年12月20日后利息17500元,债权债务清结了。原告称被告实还利息9500元,按2分计算的。被告提供中国移动账单详情32张,均显示转账-转给贾丛伟,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9年12月18日共计款额70000元。被告称涉诉借款和原来借款是一回事,倒的据,利息款是连续还的。原告称与被告之间还有另外的借贷关系,原告的证据和本案无关,涉案借款给的原告现金。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明确,权利义务约定清楚;被告提供的“账单详情”表明,被告偿还利息连续未中断、款额、方式均相似,涉案合同与原“借款合同”应有一定关联;被告所述原借款利率与涉案借款执行利率不一致,且借条中载明出借现金,认定双方发生新的借贷关系。被告主张原“借款合同”权益可另行主张权利。合同应全面履行,债务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利率,实际执行利率超过相关司法解释规范限额,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自2019年6月15日计算利息,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利息已结至2019年12月20日)。被告未清偿借款,应承担合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红星给付原告贾丛伟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9年12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红星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户名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账号04×××4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满城支行)。逾期依法强制执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出借人贾丛伟提交2019年6月15日借据一张,借据中载明借款人张红星借现金50000元整。张红星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借据系原借款倒的据并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17年6月15日转2500元、2017年7月15日转2500元、2017年8月14日转2500元、2017年10月15日转2500元、2017年11月14日转2500元、2017年12月14日转2500元、2018年1月16日转2500元、2018年2月15日转2000元、2018年3月7日转500元、2018年3月15日转2500元、2018年4月17日转2500元、2018年5月16日转2500元、2018年6月14日转2500元、2018年7月14日转2100元、2018年8月14日转2900元、2018年9月15日转2500元、2018年10月15日转2000元、2018年10月19日转500元、2018年11月15日转2500元、2018年12月16日转2000元、2018年12月18日转500元、2019年1月16日转2500元、2019年2月22日转3000元、2019年3月22日转2500元、2019年4月22日转2500元、2019年5月22日转2500元、2019年7月21日转2500元、2019年10月14日转2500元、2019年11月20日转1500元、2019年11月23日转1000元、2019年12月18日转2000元,共计67500元。另查明,出借人贾丛伟在二审庭审中对借贷关系陈述如下:我与张红星之间存在其他借款,也是5万元,借款的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借款约定了利息,是月息二分。这5万元已经还清了,具体还清的日期记不清了,当时张红星偿还的是现金。案涉借款5万元是以现金方式给付的张红星,口头约定利率二分,张红星给过一部分利息,给了9500元。借款人张红星对借贷关系陈述如下:我与贾丛伟之间只存在一笔借款,是在2017年借的,实际收到475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是月息五分。本院认为,出借人出借款项的,借款人偿还的金额应与借款本金及双方约定利息的总额相符。本案中,被上诉人贾丛伟主张其与上诉人张红星之间存在两笔借款,一笔为2019年6月之前的5万元,月息二分,本息均已还清,借款本金是以现金的方式偿还的;一笔为案涉借条中载明的2019年6月15日的50000元借款,款项以现金方式给付,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利息已给付9500元。上诉人张红星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贾丛伟之间只存在一笔借款,即2017年借款50000元,实际收到47500元,后自2017年6月15日起按照每月2500元支付利息至2019年12月18日,已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综合上诉人张红星提交的微信转账凭证、被上诉人贾丛伟提供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主张,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未还借款本金,因案涉2019年6月15日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本金5万元,在上诉人张红星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收到借款本金47500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张红星尚有5万元本金未偿还。关于借款利息,被上诉人贾丛伟自认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但2019年6月15日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上诉人张红星亦未按照每月1000元规律性支付,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对2019年6月15日后的借款本金有利息的口头约定,即对于出借人贾丛伟出借的款项,在2019年6月15日前的为月息二分,在2019年6月15日之后的无需支付利息。因上诉人张红星对其主张的现金给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已支付的已超双方约定利率的数额为42500元(67500-1000×7-1000×12-1000×6),该部分还款数额应折抵本金。综上,借款人张红星再偿还出借人贾丛伟借款7500元后,双方之间的借款就全部清偿。综上所述,张红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21)冀0607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二、张红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贾丛伟借款7500元;三、驳回贾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贾丛伟负担446元,由张红星负担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贾丛伟负担892元,由张红星负担1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万丙申审 判 员 杨玉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董 丽书 记 员 戚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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