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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鑫梓润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与李维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302民初57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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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302民初5779号
  •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梓润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与李维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娄底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深圳市鑫梓润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李维超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302民初5779号原告:深圳市鑫梓润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扶青南路五兴大厦。负责人:王连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岭峰,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维超,男,汉族,1997年6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鑫梓润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诉被告李维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深圳市鑫梓润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维超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鑫梓润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深圳市鑫梓润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撤回对被告李维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深圳市鑫梓润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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