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江、王甫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2民初165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622民初1652号案件名称
王江、王甫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川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王江;王甫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622民初1652号原告:王江,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马家河乡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燕沟警苑花园3号楼4单元102室。被告:王甫,男,1992年7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现住陕西省延川县永坪镇窑坪北区117号。原告王江与被告王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甫经合法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月息暂计算月息1.2分,自2021年6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7月,被告经济周转困难,原告出于朋友情谊向其出借5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后被告于2021年5月5日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并承诺于2021年6月份还完。到期后,被告一再拖延无法兑现承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背信弃义,现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借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于202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提供聊天、转账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给被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甫既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故缺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日,被告王甫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率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转账4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10000元。当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5月5日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并向原告承诺于2021年6月份还完,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王江与被告王甫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江通过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转给被告王甫,已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该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将借款本金支付原告。被告没有及时将借款本金归还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碧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江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被告王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海波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