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军霞、李子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503民初46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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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503民初4635号案件名称
胡军霞、李子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邢台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胡军霞;李子楠;邢台天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503民初4635号原告:胡军霞,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信都区。被告:李子楠,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任城区。被告:邢台天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羊范镇羊范村村东。法定代表人:陈根皂,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新兴东大街17号1层、2层。负责人:赵瑜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献,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军霞与被告李子楠、邢台天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原告胡军霞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军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胡军霞负担。审 判 员 武梦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许文思书 记 员 郑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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