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天爽、王立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522民初24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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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522民初2400号案件名称
杨天爽、王立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杨天爽;王立君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522民初2400号原告:杨天爽,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告:王立君,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满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原告杨天爽与被告王立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杨天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建筑材料款5064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建筑材料商店购买砖,共计7064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在2018年8月15日和2019年年底各还款1万元,共计还款2万元。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催要剩余款,至今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杨天爽向本院提交了桓仁正鑫水泥制品加工厂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体现该加工厂类别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杨慧君,成立日期为2011年8月11日。原告杨天爽陈述其起诉状写的不准确,被告王立君是在桓仁正鑫水泥制品加工厂购买的砖,由原告杨天爽给送的货,该加工厂投资人是原告杨天爽的父亲杨慧君,该企业还在经营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的规定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中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中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规定,综合上述情况,原告杨天爽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故原告杨天爽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天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菲菲本案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四十八条【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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