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贤军、董扬帆等财产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203执174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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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203执1748号之一案件名称
邬贤军、董扬帆等财产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波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邬贤军;董扬帆;邬海云;袁斌章;王乾珂;尤涛;周张驰;张涛案件缘由
财产刑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0203执1748号之一 被执行人:邬贤军,男,1982年10月05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被执行人:董扬帆,男,1986年05月14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被执行人:邬海云,男,1984年02月20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被执行人:袁斌章,男,1989年09月13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被执行人:王乾珂,男,1989年09月07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执行人:尤涛,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四川省绵阳市。 被执行人:周张驰,男,1987年09月06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被执行人:张涛,男,1988年04月20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被执行人邬贤军、董扬帆、邬海云、袁斌章、王乾珂、尤涛、周张驰、张涛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财产刑执行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并于2021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邬贤军、董扬帆、邬海云、袁斌章、王乾珂、尤涛、周张驰、张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乾珂缴纳罚金200 000元;周张驰缴纳罚金200 000元;袁斌章缴纳罚金200 000元;张涛缴纳罚金150 000元;邬海云缴纳罚金150 000元;董扬帆缴纳罚金150 000元;尤涛缴纳罚金80 000元;邬贤军缴纳罚金200 000元。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邬贤军有银行存款,本院已划扣9 405.2元;执行人董扬帆有银行存款,本院已划扣1 478.64元;执行人王乾珂有银行存款,本院已划扣 1 206.42元。发现被执行人王乾珂有牌号为×××、×××车辆,本院已查封,但未实际扣押;发现被执行人周张驰有牌号为×××车辆,本院已查封,但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袁斌章有车牌号为×××,由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处置中,本院已发函要求参与分配。被执行人董扬帆名下有车牌号为×××,因已报废暂无处置价值。被执行人邬贤军有坐落在宁波市奉化区的房地产,已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拍卖,本院已提取余款545 232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何 正 伟 执 行 员 王 禹 辰 执 行 员 汪 杰 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项 莹 莹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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