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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与太原市兆通瑞贸易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04执34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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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04执3454号
  • 案件名称

    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与太原市兆通瑞贸易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其他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太原市兆通瑞贸易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04执345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凯旋路。法定代表人:吴鑫,主任。被执行人:太原市兆通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法定代表人:闫彦平,董事。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与太原市兆通瑞贸易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04民初2819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太原市兆通瑞贸易有限公司应于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2万元,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则应在收到该款后一周内向太原市兆通瑞贸易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52万元律师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150元,由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负担4,575元,太原市兆通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575元(该款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已预缴,太原市兆通瑞贸易有限公司应将其承担金额于2021年5月31日前与上述第一笔款项一并给付);三、若太原市兆通瑞贸易有限公司迟延履行上述任一债务,则应另行支付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费98万元;四、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义务人太原市兆通瑞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一、向太原市兆通瑞贸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后,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持有山西福泰典当有限公司15%的股权。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持有的忻州日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深圳晨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80%的股权。上述已冻结股权暂不做处理。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营业部账户(XXXXXXXXXXXX)。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有价证券。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太原市兆通瑞贸易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武 博审 判 员  吉 立审 判 员  毛 成法官助理  沈 懿书 记 员  刘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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