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思多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08民初497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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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08民初49777号案件名称
北京思多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北京思多锐科技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8民初49777号原告:北京思多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25号1幢6层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6847522A。法定代表人:卢彩卿,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六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二区-5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60923107T。法定代表人:常青,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朝,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清,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北京思多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多锐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多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被告中铁六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朝、李鑫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思多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8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所欠服务费总额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7年12月签订《黄土店至古北口开行市郊列车国铁设施适应性改造工程买卖合同》,2018年6月根据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调整并增加了部分设备和设施。同时,为保障上述合同所涉设备设施安装后得以顺利运行,双方又签订《黄土店至古北口开行市郊列车国铁设施适应性改造工程技术服务合同》。中铁六局公司向思多锐公司购买防爆罐等设备设施并由思多锐公司提供技术服务,该工程已于2019年4月30日投入使用至今。中铁六局公司未支付服务费80万元,故诉至法院。中铁六局公司承认思多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付服务费80万元,但合同中第3.3条约定按照建设单位支付款项的情况进行支付,合同中第10.1条约定,违约金不超过欠付总额的1%,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思多锐公司2020年6月开具发票后再起算。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黄土店至古北口开行市郊列车国铁设施适应性改造工程买卖合同》、《黄土店至古北口开行市郊列车国铁设施适应性改造工程技术服务合同》、《中铁六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S5线工程设备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凭证、北京市郊铁路S5线开通运营新闻网页截图、律师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铁六局公司承认思多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思多锐公司主张的中铁六局公司欠付服务费8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就付款方式,双方虽在《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及到款情况,在甲方收到本项目建设单位支付的相应款项后,根据款项同等比例同步支付乙方合同款”,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4月30日实际投入使用,且建设单位是否向中铁六局公司支付工程款并非思多锐公司所能控制,中铁六局公司亦未向思多锐公司披露过建设单位的到款比例,建设单位何时完成付款思多锐公司难以确定,故中铁六局公司依据建设单位付款情况对抗其应向思多锐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本院不予采纳其抗辩意见。就思多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对违约付款应承担的责任约定为“甲方原因逾期支付工程实施等费用,每逾期1天,应承担逾期款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1%)”,标准明显过低,不足以弥补思多锐公司的经济损失,思多锐公司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思多锐公司主张其被中铁六局公司口头告知已于2019年1月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毕,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中铁六局公司认可依据合同约定“甲方支付货款前,乙方向甲方开具等额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抗辩应以思多锐公司开具发票后起算利息,本案中,思多锐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开具服务费发票80万元,故本院据此确定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日期,就思多锐公司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再支持。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六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思多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8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北京思多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北京思多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铁六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珊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甄艺艺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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