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彭明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8民终27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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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8民终2734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彭明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彭明生;怀宁县黄梅山农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刘华文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8民终2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菱湖南路553号。负责人:孙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洲权,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明生,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黄杰,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宁县黄梅山农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石镜乡邓林村。法定代表人:刘方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文,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怀宁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怀宁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明生、怀宁县黄梅山农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刘华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2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彭明生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彭明生各项损失共计12645.19元。上述第一、二项共计212645.1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由银行转账的,请转款至本院账户(开户名称——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开户账号——10×××57)。彭明生在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刘华文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三、驳回彭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6元,减半收取计2173元,由彭明生负担34元、怀宁县黄梅山农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2011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减少赔付17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误工费证据不足,彭明生未提供银行工资流水和合同,且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并无事故发生后有无上班的事实,请求核减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核减3000元。彭明生辩称,彭明生一审提供了工作单位的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等证据,且经一审法院到工作单位核实,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标准3500元/月的事实,一审认定误工费正确;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向彭明生工作单位怀宁县德昌包装有限公司核实了彭明生的误工情况,怀宁县德昌包装有限公司补充出具了一份误工证明,其中备注了彭明生在事故后未上班未发放工资的内容。二审中,本院组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对该材料进行了补充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对该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彭明生提供的误工证据可以证实其在事故前在怀宁县德昌包装有限公司从事打包工的工作,月工资标准3500元/月,且彭明生在事故后因伤未继续工作公司亦未发放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正确,应予维持。彭明生因伤致九级伤残,其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数额无明显不当。另,诉讼费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酌定各方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武审 判 员 金 京审 判 员 陈 世 拥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周健书记员柳丽君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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