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秀义、天津盛世泽艺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4执异5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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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执异574号案件名称
林秀义、天津盛世泽艺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林秀义;天津盛世泽艺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张小兵;濮方林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4执异574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林秀义,男,195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执行人:天津盛世泽艺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新华园写字楼A-2第五层502,经营地天津市北辰区汇川商贸城花鸟鱼虫市场2楼2007室。法定代表人:张小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泽兵,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张小兵,男,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泽兵,男,住天津市和平区,由天津盛世泽艺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推荐。被申请人:濮方林,男,194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秀义与被执行人天津盛世泽艺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林秀义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张小兵、濮方林为(2021)津0104执278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林秀义称,请求法院将被申请人张小兵、濮方林为(2021)津0104执278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申请被执行人天津盛世泽艺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执行(2020)津0104民初10809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执2789号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天津盛世泽艺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根据工商公示资料显示,被执行人天津盛世泽艺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150万元,其中被申请人张小兵认缴出资额2992.5万元、濮方林认缴出资额157.5万元,且上述被申请人均未实缴出资。故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追加二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林秀义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20)津0104民初10809号事调解书、(2021)津0104执2789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天津盛世泽艺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内资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及工商档案材料。被申请人张小兵称,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理由为:第一,张小兵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小兵所实施的行为是公司行为,不应当由个人承担责任;第二,申请人所讲的被申请人张小兵、濮方林没有实缴出资不属实,向法院提交验资报告,以证明被申请人张小兵、濮方林已经实际足额出资;第三,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是濮方林,后变更为张小兵,被执行人的原股东是濮方林和张泽乐,原股东实缴出资后,张泽乐将所持股权转让给了张小兵;第四,被执行人对于所欠债务现正在努力逐步进行偿还。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张小兵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天津海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被执行人天津盛世泽艺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验资报告》。本院查明,原告林秀义与被告天津盛世泽艺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20日起诉至本院,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津0104民初1080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林秀义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1)津0104执2789号。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津0104执27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经被执行人天津盛世泽艺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内资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及工商档案材料显示,被执行人天津盛世泽艺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天津盛世泽艺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濮方林,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被执行人成立时股东为濮方林、张泽乐,其中濮方林占股60%,认缴出资额300万元,缴付日期至2010年3月18日;张泽乐占股40%,认缴出资200万元,缴付日期至2010年3月18日。2010年3月18日,天津市正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向被执行人出具津正泰验字(2010)第200107号《验资报告》,载明:“经我们审验,截至2010年3月18日止,贵公司已收到濮方林、张泽乐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500万元。”2013年6月26日,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由濮方林变更为张小兵。2013年7月10日,被执行人名称由天津盛世泽艺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盛世泽艺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5日,被执行人增加注册资本至3150万元,其中濮方林占股93.65%,认缴出资额2950万元;张泽乐占股6.35%,认缴出资200万元。2013年11月26日,天津海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出具津海霞验内(2013)1193号《验资报告》,载明:“经我们审验,截至2013年11月26日止,贵公司已收到濮方林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贰仟陆佰伍拾万元。同时我们注意到,贵公司本次增资前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500万元,已经天津市正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于2010年3月18日出具津正泰验字(2010)第200107号验资报告。截至2013年11月26日止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人民币3150万元,实收资本3150万元。”2015年3月16日,被执行人名称由天津盛世泽艺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盛世泽艺商贸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4月8日,被执行人股东濮方林、张泽乐将其各自在被执行人处所持股份均转让给湖北首农物流有限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2016年4月22日,湖北首农物流有限公司将其在被执行人处所持股份中的5%(157.5万元)转让给濮方林、95%(2992.5万元)转让给张小兵,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小兵。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天津盛世泽艺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的验资报告显示,被执行人天津盛世泽艺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150万元,实收资本3150万元,股东已履行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故申请人林秀义所提出的追加被申请人张小兵、濮方林为(2021)津0104执278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之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林秀义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张小兵、濮方林为(2021)津0104执278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叶金馥审 判 员 石文华人民陪审员 杨亚楠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伟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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