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华、李继刚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04民初16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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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04民初1624号案件名称
刘华、李继刚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刘华;李继刚;徐希江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04民初1624号原告:刘华,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凤城市。原告:李继刚,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凤城市。被告:徐希江,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安区。原告刘华、李继刚与被告徐希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李继刚,被告徐希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21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8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丹东市振安区房屋出售给原告,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陈述情况属实,涉案房屋系回迁房。现原、被告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于2021年8月5日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方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上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征收协议、进户通知单、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辽宁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收款收据、结婚证、离婚证等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名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6日,被告徐希江与丹东市振安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上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征收协议,于2019年7月22日回迁取得坐落于丹东市振安区房屋。2021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丹东市振安区房屋以人民币2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21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华、李继刚与被告徐希江于2021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华、李继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丹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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