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军、绵阳市安州区菩提页岩砖厂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724民初16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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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724民初1667号案件名称
明军、绵阳市安州区菩提页岩砖厂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绵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明军;绵阳市安州区菩提页岩砖厂案件缘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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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724民初1667号原告:明军,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兆保,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安州区菩提页岩砖厂,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黄土镇菩提村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684187151L。执行事务合伙人:廖军。原告明军与被告绵阳市安州区菩提页岩砖厂(以下简称:菩提页岩砖厂)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兆保,被告菩提页岩砖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林地流转费48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4.被告支付公证费18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2月22日签订了一份《自留山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把自留山3.6亩流转给被告使用,流转费用每月2000元,流转期限2年,2018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签订合同后,被告一次性支付了48000.00元流转费。因签订合同当日,被告要求增加两年流转期限,原告同意后,合同期限增加两年至2022年3月1日止。2020年3月两年的流转期限到期后,原告要求支付增加两年的流转费,被告拒不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只能在流转期内种植农作物、经济作物等,不准改变土地用途,但被告将流转的土地用作取土制砖,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第5条第1款的规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违约方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评估等费用,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菩提页岩砖厂辩称,1.原告所说改变土地性质的问题,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取页岩矿,并非是为了种植农作物,原告是知晓我们的使用用途的;2.我们的土地流转价是700元/亩,原告的3.6亩每年的租金是48000.00元,作为种植农作物是不合理的,且村社也出具了说明证明承包土地的用途;3.2020年-2022年没有增加过两年的时限;4.我们连土地都没有租用过,所以不存在违约金,之前的承包费48000.00元已经向原告支付过了;5.律师费、公证费被告也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菩提页岩砖厂系2008年12月16日登记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企业经营范围为页岩砖制造、销售。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被告菩提页岩砖厂取得了采矿许可证,有权在矿区范围内开采页岩矿。2018年2月22日,被告菩提页岩砖厂作为土地使用权承包人(乙方)与原告明军作为土地使用权转包方(甲方),签订了《自留山土地流转合同》一份,该份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因生产经营的需要,经菩提村两委牵头同意,甲方同意将自己的一处自留山地土地使用权有偿流转给乙方;2.流转期限为贰年,即从2018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3.流转范围:乙方承租的土地位于郑家大山处,甲方原来山地界,东至水沟界,西至断山松树界,南至白合林界,北至水沟界,总面积为3.6亩。现在有两方地界改变,以现在地界脚为准。东窑背界9.3米处,西至断山松树界,南至周帮云山界,北至彩钢房9.8米处,总面积为3.6亩;4.流转资金及交付方式:(一)甲方现有林木植物由乙方补偿给甲方,乙方补偿款金额小写¥2000.00元(大写贰仟元)。乙方在承包内所付给甲方的土地流转费用按每月计算。每月金额小写¥2000.00元(大写贰仟元)。共计24个月,共计¥48000.00元(大写肆万捌仟元整);(二)流转资金交付方式:当时一次性付清;5.流转期内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乙方只在合同有效期内拥有使用权、经营管理权、收益权的合法权益;(二)乙方只准在流转范围内种植农作物、经济作物等,不准改变土地用途,改变了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包括国家,镇府,村,组的政策及个人的一切条款纠纷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三)乙方在流转期内的一切生产经营投资均由乙方本人负责,甲方概不负责;(四)在流转期间,国家或集体征用土地时,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土地的补偿金归甲方所有,流转资金不予退还乙方;(五)在流转期内,若乙方有违法、违规、违反当地管理政策以及有关森林林木方面的法律法规等行为均属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不准在流转范围内进行非法生产经营,否则乙方将承担一切损失和法律责任,同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流转的土地,流转资金不退还乙方;(六)合同到期后,乙方无条件退还流转地块复耕面积及青苗;(七)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必须离临近山林界两米远处不得损坏及垮塌,如有损坏及垮塌一切由乙方负责;6.违约责任:(一)双方若有违约,则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2万;(二)违约方应当承担由守约方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评估)费等费用。原告明军在上述合同尾页甲方处亲笔签名,被告菩提页岩砖厂在乙方处加盖企业印章,绵阳市安州区黄土镇菩提村村民委员会、绵阳市安州区黄土镇菩提村第九村民小组均在合同尾页加盖了印章。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菩提页岩砖厂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相应款项50000.00元,原告遂将3.6亩林地交由被告使用。流转期间,被告菩提页岩砖厂将流转的林地用于采取页岩砖矿。因原被告双方就土地流转事宜发生争执,诉至本院,由此产生诉讼。另查明,案涉流转的自留地系林地,林权证号为安府林证字(2011)第2408005308号,林地所有权权利人:黄土镇菩提村九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明军,四至:东至水沟界、西至断尖松树界、南至白合林界、北至水沟界,总面积:3.5亩,小地名:郑家大山,林种:用材林,株数:无。经被告菩提页岩砖厂承包后用于开采砖瓦用页岩。被告陈述案涉流转土地经采矿使用后于2021年6月30日复耕。再查明,2021年6月5日,绵阳市安州区黄土镇菩提村村民委员会、绵阳市安州区黄土镇菩提村第九村民小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8年2月,我村九组村民明军与绵阳市安州区菩提页岩砖厂负责人蒋明桐找到我村负责人龙旭财与九组组长陈祖元,要求对明军自留山流转一事村组同意。绵阳市安州区菩提页岩砖厂提出流转土地的目的是为了采矿(页岩矿),合同应载明:明军提出如合同载明流转是为了取矿,就成了他明军卖土地,他不能承担责任,坚持流转土地合同用途只能写种植,绵阳市安州区菩提页岩砖厂采矿他不反对,但如国土部门查起来的责任就由绵阳市安州区菩提页岩砖厂承担。基于此,明军与绵阳市安州区菩提页岩砖厂于2018年2月22日签订《自留山土地流转合同》,我村及九组因此签字盖章。”又查明,经本院函询,绵阳市安州区自然资源局向本院回复:“一、经我局勘测所工作人员与明军父亲现场勘测,安府林字(2011)第2408005908号林权证载明的土地在绵阳市安州区菩提页岩砖厂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二、在采矿区范围内使用林地需办理林地占用手续”。被告向安县林业局申请,于2015年1月1日取得《安县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安林地临字【2015】015号临时使用林地批准书),使用林地单位:安县黄土镇菩提页岩砖厂,工程项目名称:安县黄土菩提页岩砖厂,占用林地地点:安县黄土镇菩提村二组、九组,使用林地性质:临时,使用林地时间:2年,使用林地面积:0.250公顷,林地类型:荒山,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8年2月22日至今,被告未取得临时占用案涉林地的行政许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自留山土地流转合同》、情况说明、询问函、回复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自留山土地流转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该村村委会及村民小组盖章确认,不违反土地流转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被告认为原告知晓其承包土地的目的系用于采矿故不应承担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违约责任的辩称,被告经营范围为页岩砖制造、销售,因被告对页岩砖的经营始于2008年,结合2021年6月5日,绵阳市安州区黄土镇菩提村村民委员会、绵阳市安州区黄土镇菩提村第九村民小组出具《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原告知晓被告对案涉林地的用途。被告虽取得“采矿许可证”,但并未就案涉流转林地在流转后改变林地用途获得相关行政单位的行政许可,故被告在案涉林地上的采矿行为可能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风险,若被告及时取得相应行政许可则无非法改变土地用途的风险。原告与被告约定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责任由被告承担系对风险承担的约定,且经原被告双方以及该村村社、小组签字(盖章)确认,故该合同条款合法有效,被告未提交案涉林地改变用途的审批证据,故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能以原告知晓为由否认双方对风险承担的约定,故对原告诉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改变林地用途系违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自留山土地流转合同》在违约责任条款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方要承担惩罚性违约金20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双方续签合同两年期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并陈述实际的合同期限为“矿采完之日”,但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各自对合同期限的主张,结合公证处取证证明被告仍占用案涉林地的事实、以及被告当庭承诺对案涉林地进行复耕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12日为其停止对案涉林地的使用时间,参照原被告双方对流转费的约定,本院确认被告应承担2020年3月2日至2021年5月12日(即1年两个月12天)的土地流转费288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00元、公证费1800.00元的诉请,该费用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提供证据佐证该费用的产生,且双方在合同的违约条款中予以约定,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绵阳市安州区菩提页岩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明军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二、限被告绵阳市安州区菩提页岩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明军支付2020年3月2日至2021年5月12日的林地占用费28800.00元;三、限被告绵阳市安州区菩提页岩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明军支付律师费5000.00元、公证费1800.00元,合计6800.00元;四、驳回原告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00元,由原告明军承担257.00元,由被告绵阳市安州区菩提页岩砖厂承担578.00元,原告明军已经预交的578.00元,由被告绵阳市安州区菩提页岩砖厂在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明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睿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吕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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