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青、湖南宇成朝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05执528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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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5执5283号之一案件名称
罗青、湖南宇成朝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罗青;湖南宇成朝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省毛家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05执52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罗青。被执行人湖南宇成朝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秀莲。被执行人湖南省毛家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钦。申请执行人罗青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湖南省毛家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宇成朝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湘0105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生效法律文书载明:一、被告湖南宇成朝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青支付截至2021年6月30日止的租金47534元;二、被告湖南宇成朝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青支付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湖南省毛家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宇成朝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罗青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多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经查,被执行人湖南宇成朝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省毛家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暂未发现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2、2021年8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南宇成朝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省毛家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传票,被执行人湖南宇成朝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省毛家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3、本院向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调查函,经查,被执行人湖南宇成朝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省毛家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均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为轮候查封。4、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南宇成朝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省毛家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5、本院对被执行人湖南宇成朝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省毛家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发出协助调查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6、在执行案件办理期间,本院在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13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为48226元,未执行到位金额48226元(最终金额按生效法律文书计算)。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湘0105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淳审 判 员 王剑锋审 判 员 石时进二〇二一年九月一十三日法官 助理 杨泽元代理书记员 曾 胜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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