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某、宋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581民初28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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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581民初2898号案件名称
明某、宋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高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明某;宋某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581民初2898号原告:明某,住高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红荣,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高平市人。 原告明某与被告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红荣,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其向高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还贷款47900元,并以47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今需归还的利息损失143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其向高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还贷款47900元,并以47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需归还的利息损失15850.31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3年1月19日,被告在高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釜山信用社)借款47900元,被告要求原告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原告碍于情面为该笔贷款进行了担保。因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高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催收贷款时,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11月9日代其归还了该笔借款。就该笔借款的偿还事宜,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承诺于2021年2月26日归还本息。现还款日期已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宋某辩称,认可原告诉状中诉称的事实,同意归还原告。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2015年11月9日,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一支,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向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000元,后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于2015年11月9日向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48900元; 被告宋某于2016年2月2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借条,借款人宋某于2016年2月26日向出借人明某借款(大写)肆万柒仟玖佰圆整,小写47900元(用于归还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款期限5年,年利率6%,于2021年2月26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签章):宋某,身份证号:×××。出借人(签章):明某,身份证号:×××。日期:2016年2月26日”。 被告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明某与被告宋某系初中同学。2013年1月19日,被告向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2015年11月9日,原告作为被告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向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48900元,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当日向被告出具《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一支。2016年2月26日,被告宋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借条,借款人宋某于2016年2月26日向出借人明某借款(大写)肆万柒仟玖佰圆整,小写47900元(用于归还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款期限5年,年利率6%,于2021年2月26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签章):宋某,身份证号:×××。出借人(签章):明某,身份证号:×××。日期:2016年2月26日”。2021年8月23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其归还的借款47900元及相应利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被告未按时归还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代其向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了借款本金48900元,承担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进行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代偿款47900元,本院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代偿款479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原告向被告进行追偿时,原、被告就代偿款的具体归还金额、归还时间、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进行确认,该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原告代偿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原告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给付其2016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的代偿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同时,因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代偿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且双方明确约定代偿款占用期间的利率为年利率6%,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还款期限到期之日即2021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以47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为6%÷365天×47900元×2013天=15850.3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明某代偿款47900元,并以47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明某支付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计15850.31元,以上被告宋某共计支付原告明某代偿款本金及利息63750.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6.5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红霞二○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郎腾飞书记员 崔洋洋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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