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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艳芝与滕绍勋、杜广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0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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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2031号
  • 案件名称

    李艳芝与滕绍勋、杜广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李艳芝;滕绍勋;杜广明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芝,女,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存,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绍勋,男,196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波(系滕绍勋妻子),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继业(系滕绍勋亲家),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广明,男,195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上诉人李艳芝因与被上诉人滕绍勋、杜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21)吉0221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艳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存、被上诉人滕绍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波、吕继业、被上诉人杜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艳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滕绍勋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滕绍勋诉讼的民间借贷债务纠纷,已经被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8)吉0221民初680号民事判决进行审判,相关的内容已经进行定性,定性为杜广明为债务人,承担案件的民事责任(即偿还欠款)。这些法律事实已经证明,本次一审法院的审判庭无权利审判该案件,因为一审的审判庭不是再审法庭,无权利对于已经定性,是非曲直已经判决的案件再一次审判进行判决,一审判决论理本案“不是重复诉讼”是偷换法律概念,是对于案件整个事实的曲解,从整体上一审如此判决,就是对于同一个事实的重复判决。2.滕绍勋诉讼所讲述的事实,以及提出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就是对于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8)吉0221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不服,进行改判,这些诉求就是审判监督程序需要解决的事宜,不是一审诉讼所能够解决的。滕绍勋整个诉求就是对于该生效判决的改变,但改变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8)吉0221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不是一审诉讼所能够解决,是再审程序进行解决的,应该进行再审,不是一审,所以,从诉讼程序上讲,应该依法驳回滕绍勋的诉讼请求。3.李艳芝为担保滕绍勋与杜广明之间的债务履行,与杜广明及滕绍勋夫妻四人共同签订抵押协议,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事实不能够认定是对债务的追认,仅仅是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实际上是从行为,是债务的担保,不是主债务的追认,主债务是滕绍勋与杜广明之间的关系。抵押登记是担保,不是对于债务的追认,理解是对于债务的追认,是对法律的曲解,夫妻一方事后对于债务的追认,在本案中应该是明确的追认,不能够以推定来认定是对于债务的追认,本身不合法。所谓的签订四人抵押协议,与法律要求的追认是没有关系的,抵押无非是法律上的担保形式的一种方式,充其量李艳芝算作是担保人,担保人承担的无非是连带责任,也不是共同债务,不是共同债务,就不是共同借款人,法律上要求的事后追认,形成的共同债务,就是共同借款人的关系,而李艳芝由于没有事后在欠款手续上进行签字追认,所以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追认,不构成法律上要求共同借款人的关系,进而证明本案李艳芝不是共同债务人。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是错误的。2019年10月杜广明发微信说明其与李艳芝如何偿还债务的调解意见,仅仅是杜广明的意见,不代表李艳芝,更代表不了李艳芝知道杜广明和滕绍勋的债务关系,李艳芝更不清楚此事实。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的(2019)吉0221执异30号执行裁定,更进一步证明李艳芝与本案的债务没有关系,更不存在共同债务的事宜,执行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被驳回,印证了李艳芝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同时滕绍勋没有对于驳回申请进行复议,4.李艳芝不能够事后追认、更没有追认的可能性,认定追认纯属于法律定性错误。本次一审时,杜广明就已经陈述:滕绍勋是明知杜广明将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均是为了投资张永纯的房产项目,投入到了开发商张永纯处680万元(其中滕绍勋出具的证明已经显示,与杜广明一同到开发商张永纯处送钱60万元,存在滕绍勋的30万元),足以证明此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以及凯路捷防爆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建喜)90万元均是血本无归,没有回款,更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这些事实,就足以证明李艳芝对于本次所谓借款,不可能知道更不可能追认,家庭没有受益李艳芝不具有追认的理由,所以,认定追认明显错误。        滕绍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正当合法,审判结果公平正义,二审法院应当驳回李艳芝全部诉求。一、关于李艳芝提出的重复起诉问题。关于滕绍勋起诉李艳芝、杜广明夫妇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审诉讼(2021)吉0221民初832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属于重复起诉。二、关于李艳芝、杜广明夫妇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1.李艳芝与杜广明为夫妻。杜广明夫妇自2009年起,陆续向滕绍勋借款,至2016年1月6日止,共借款130万元。2016年5月9日李艳芝和杜广明夫妇作为甲方,与乙方滕绍勋和徐玉波夫妇签订了抵押协议书一份,约定若甲方无力偿还借款,将坐落于口前镇永新花园小区一期94.26平方米门市一处和口前镇金地香山7号楼3单元5楼西门97.14平方米住宅一处抵押给乙方,抵押时间为两年,自2016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9日止。同时约定,乙方承诺两年内只要本金,不要利息。甲方可以分期偿还乙方,如2018年5月9日之前还清本金,乙方将抵押手续返还给甲方。如到期后甲方未还清借款,乙方有权使用以上抵押房屋抵顶欠款人民币130万元整,债务关系解除。因抵押房屋之一口前镇永新花园小区一期94.26平方米门市房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经甲乙双方协商,又于2016年7月25日重新签订了抵押协议,将坐落于口前镇铁南街农贸市场1号楼网点南侧东4号门房屋抵押给债权人滕绍勋夫妇,并于当日甲乙双方夫妻四人一起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共同签字画押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以上说明杜广明夫妇借款李艳芝知情并愿意用共同财产房屋偿还抵债。2.第一次借款是2009年,李艳芝和杜广明夫妻一同去的蛟河市天岗镇山里人石材厂找滕绍勋和徐玉波夫妇借款,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理由为购买门市房产用于经营。3.在滕绍勋索要欠款期间,即从2016年5月9日至2019年4月24日,李艳芝至少4次与滕绍勋、徐玉波夫妇通过电话(包括微信),商量如何还款事宜。2019年1月13日,李艳芝找滕绍勋和解的微信通话记录。李艳芝说:“我是李艳芝,我去你家告诉我怎么坐车,把这个事解决了。你说怎么算诚意,你查封这三套房子有我一半。”2018年4月25日,李艳芝和滕绍勋妻子徐玉波的电话录音。李艳芝说:“不想给你门市房,因为门市房是我自己的,我寻思给你钱。我是这个意思。其实吧,徐玉波我跟你说,你这些钱吧,今年吧,整好了都差不多,只要我家回来钱。我家今年都挺顺的,你再让一让我再缓一缓,整好了你这些钱都差不多,只要我家回来钱都给你都行。”2018年6月22日,李艳芝和滕绍勋妻子徐玉波的电话录音。李艳芝说:“把房子过户得了,别折腾了,别折腾了,我也闹心。”2019年4月24日,李艳芝和滕绍勋妻子徐玉波的电话录音。李艳芝说:“杜广明处事也霸劲,知道你对我的好,这点儿事儿就怨我,徐玉波到现在我也跟你没赖账,哪天过来咱们到一起把账算吧算吧,解决解决得了。”4.2019年7月22日,李艳芝夫妇及滕绍勋夫妇去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由执行法官就如何偿还欠款事宜进行调解。5.李艳芝夫妇在借款期间(2009年至2016年),用部分借款至少购买了5处房产用于经营,所获收益主要用于家庭生活。(1)2010年5月27日,杜广明夫妇在口前镇购买了永新花园小区一期94.26平方米门市一处;(2)2012年在广西防城港购买了55平方米的住宅一处;(3)2012年在广西北海购买了85平方米的住宅一处;(4)2013年在口前镇购买了金地香山7号楼3单元5楼西门97.14平方米住宅一处;(5)2013年在永吉县西阳镇购买了356平方米的2层小楼一处。6.李艳芝夫妇将在借款期间购买的金地香山7号楼3单元5楼西门97.14平方米住宅出售,售房款收款人为李艳芝(杜广明妻子)。7.李艳芝利用部分借款在口前镇国信购物中心经营服装等个体项目。综上,滕绍勋认为,杜广明夫妇借款事宜,其妻子李艳芝自始至终知情、参与并同意用家庭共同财产偿还借款,同时李艳芝利用部分借款购买房产、经营服装等买卖获取收益,收取了用借款购买的房产的销售款,用于家庭生活。因此,李艳芝、杜广明夫妇的借款,符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        杜广明辩称,无意见。        滕绍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8)吉0221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杜广明应承担的全部义务为李艳芝与杜广明的共同债务。2.判令李艳芝与杜广明立即给付滕绍勋尚未偿还的本金231,864.72元、利息650,000元、案件受理费11,175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25,985元,合计924,024.72元。3.判令李艳芝与杜广明给付本金1,95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起止日期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利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判令李艳芝与杜广明给付本金924,024.72元的利息,利息计算起止日期自2020年6月1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广明与李艳芝系夫妻。自2009年开始,杜广明陆续向滕绍勋借款,至2016年1月6日共欠付滕绍勋借款1,300,000元。2016年5月9日,杜广明与李艳芝作为甲方,与乙方滕绍勋、徐玉波(二人系夫妻)签订了《抵押协议书》一份,约定因甲方无力偿还借款,将坐落于口前镇永新花园小区一期94.26平方米门市一处(原宏蕴药店,现双汇冷鲜肉)和口前镇金地香山7号楼3单元5楼西门面积为97.14平方米住宅一处(无房照、有交款收据和入户钥匙)抵押给乙方,抵押时间为2年,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同时约定,两年内乙方承诺不要利息,只要本金。甲方可以分期偿还乙方,直到2018年5月9日还清本金,乙方把抵押手续返还给甲方。如到期后甲方未还清欠款,乙方有权收回以上抵押房屋抵顶欠款人民币1,300,000元整,债务关系解除。因永新花园小区一期门市94.26平方米(原宏蕴药店)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双方于2016年7月25日,又重新签订了抵押协议,将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铁南街农贸市场1号楼网点南侧东4号门房屋抵押给滕绍勋,并于当日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杜广明自述其与李艳芝及滕绍勋夫妻四人一同去永吉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8年5月2日,滕绍勋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杜广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吉0221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杜广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滕绍勋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650,000元。案件受理费11,175元,由杜广明负担。杜广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8月7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2民终1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吉0221民初68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滕绍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涉抵押房屋,即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铁南街农贸市场1号楼网点南侧东4号门房屋,经评估拍卖所得价款1,068,135.28元,已用于偿还欠滕绍勋的借款。在执行过程中,滕绍勋认为李艳芝与杜广明系夫妻关系,故其作为异议人申请追加李艳芝为被执行人。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吉0221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滕绍勋的异议请求。滕绍勋未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杜广明曾于2019年10月给滕绍勋发微信说明其与李艳芝对如何偿还债务的调解意见,滕绍勋未予回应。滕绍勋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滕绍勋本次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本次诉讼与滕绍勋提起的前诉,即(2018)吉0221民初680号民事案件当事人不完全相同,诉讼请求亦不相同,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滕绍勋提起的本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关于(2018)吉0221民初680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杜广明对滕绍勋所负债务是否为李艳芝与杜广明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李艳芝提出其对杜广明向滕绍勋的借款未进行签字确认,杜广明陈述李艳芝起初对其向滕绍勋借款不知情。而李艳芝为担保滕绍勋与杜广明之间债务的履行,与杜广明及滕绍勋夫妻四人共同签订抵押协议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系李艳芝对杜广明向滕绍勋借款的事后追认,故(2018)吉0221民初680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杜广明对滕绍勋所应履行的全部债务应为李艳芝与杜广明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对滕绍勋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滕绍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属于应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予以处理的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滕绍勋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作论述,在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2018)吉0221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杜广明应向滕绍勋履行的全部债务为李艳芝与杜广明的夫妻共同债务。二、驳回滕绍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李艳芝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李艳芝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抵押协议一页(复印件),证明:案涉杜广明与滕绍勋的债务是个人债务,是个人举债,不是夫妻共同举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李艳芝签字仅仅是一种抵押行为,充其量也就是担保人的角色,担保人仅仅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共同责任。        证据二,滕绍勋的一张确认单和滕绍勋妻子书写收到的钱款说明各1页(复印件),证明:本案是个人债务,滕绍勋已经进行了明确表态,没有事后的李艳芝追认的共同债务意思表示,李艳芝所谓的签字仅仅是连带之债,不是共同之债,所以一审判决错误。        滕绍勋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中的确认单是滕绍勋的妻子写的,是去李艳芝家要钱时写的,与本案无关。        杜广明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无意见。        滕绍勋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8年4月25日李艳芝与徐玉波的通话录音一份、2018年6月22日李艳芝与徐玉波的通话录音一份、2019年4月24日李艳芝与徐玉波的通话录音一份(均储存在U盘),证明:当时李艳芝对借款是知情的,并参与研究还款事宜。        证据二,2019年1月13日李艳芝和滕绍勋和解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二份,证明:关于还款的研究事项,李艳芝参与了。        李艳芝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只能说李艳芝对杜广明的个人借款知道,但并不是对杜广明的个人借款事后追认为共同债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即便存在还款的意思表示,无非是法律上定义的担保人,也就是连带债务人,但绝不是共同债务人。        杜广明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一审判决对当事人签订李艳芝提供的证据一抵押协议的事实已经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再予以重复评判,李艳芝提供的证据二仅为手写明细,并不能证明李艳芝的证明主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纳;对方当事人对滕绍勋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杜广明与滕绍勋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抵押协议书当日,杜广明、李艳芝夫妻共同到登记部门协助滕绍勋夫妻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登记。李艳芝与滕绍勋夫妻多次联系协商偿还借款事宜。        本院认为,滕绍勋对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8)吉0221民初680号民事判决认定杜广明欠滕绍勋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无异议,滕绍勋提起本案诉讼只是请求认定李艳芝为前述判决杜广明债务的共同债务人,而前述判决并未涉及李艳芝是否承担义务的问题,故滕绍勋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并不必然否定或肯定前述判决的结果,不构成重复诉讼。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9)吉0221执异30号执行裁定系对执行程序中是否应追加李艳芝为被执行人予以审查并作出裁定,并不能妨碍滕绍勋另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生效判决认定的一方当事人负有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救济权利。李艳芝作为杜广明的配偶自愿以其与滕绍勋共有的登记在滕绍勋名下的房产为李艳芝与杜广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涉案债务设定抵押,并积极配合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在债务逾期后又多次参与与滕绍勋夫妻协商如何偿还债务,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李艳芝知晓杜广明向滕绍勋的借款并予以追认正确。        综上所述,李艳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0元,由李艳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英审判员    卢佳欢审判员    任宝君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安冬雪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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