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某公司、胡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407执82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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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07执820号之一案件名称
衡阳某公司、胡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衡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衡阳某公司;胡某;凌某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407执8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衡阳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胡某,男。被执行人:凌某,女。申请执行人衡阳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某、凌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21)湘0407民初7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衡阳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胡某、凌某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支付申请执行人衡阳某公司299999.97元及利息21473.9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61元,执行费4768元,合计人民币329302.91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21)湘0407执820号案件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年福审判员 杨国志审判员 杨 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倪 奇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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