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曹红洲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706执301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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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706执3013号之一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曹红洲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曹红洲;梁守芳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706执30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007652,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号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田红艳。被执行人:曹红洲,男,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香格里拉花苑第17幢2单元201室。被执行人:梁守芳,女,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曹红洲、梁守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灌南县香格里拉××××幢×单元×××室,本案系首封,涉案房产上首轮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行,第二轮及第三轮抵押权人均为本案申请人。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涉案房产不具备处置条件,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永峰审判员 杜秀丽审判员 万路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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